(2017)晋07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晓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宋永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雷晓俊,宋永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曙光路12号。负责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俊,男,1995年6月24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程国锁,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坚,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因与上诉人雷晓俊、被上诉人宋永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永坚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轿车,从曹村回北三狼村,沿康乐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道路叉××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遇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永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多处皮肤擦伤,于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582.25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48.5元,复印病历花费5.4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又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48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去到平遥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48元。被告宋永坚曾付原告10000元。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6年11月21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晓俊右胫骨、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分别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958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宋永坚针对其反诉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也未办理减、缓、免的手续。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对被告宋永坚所有的晋K×××××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永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路段时,未做到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永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宋永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对被告宋永坚所有的晋K×××××号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宋永坚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宋永坚的主观过错和违法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3:7。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4326.75元。原告主张其在孝义市肉联厂医疗室花费的1000元、在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花费的504.76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提出了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花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4.护理费114.3元/天×23天=2628.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209天,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计算150天为宜。114.3元/天×150天=17145元;6.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20年×11%=207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8.鉴定费1500元;9.复印费5.4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提出了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以上合计73444.8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平遥公司提出了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估的数额并非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属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平遥县东升摩托修理部的销售单,但该销售单并不能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永坚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用,故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宋永坚已付原告10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472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1317元[(24326.75+1150+690-10000)×70%=1131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用明显不合理。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工作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户籍在农村就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农林牧渔行业明显不妥。而且事故发生后,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被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2、精神抚慰金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付,不应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3、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要求赔偿复印费,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雷晓俊辩称,雷晓俊农村户口性质就是从事农业,保险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是两回事,鉴定费是必要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改诉方承担。雷晓俊上诉请求,支持其二次手术费6706元(庭审中变更为9580元并陈述上诉状中的数字为笔误),二次手术鉴定费1000元,因其伤残系两个十级,精神抚慰金应增加500元,摩托车损害维修费1500元也应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雷晓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已过上诉期限,不予认可;关于二次手术费,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发生一年,相应的费用应当已经实际发生,原告应提供证据;摩托车车损只提供单方维修票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对此证据雷晓俊认为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时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雷晓俊所提二次手术费,其一审时根据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9580元,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雷晓俊所提摩托车车损,因其只提供平遥县东升摩托修理部的销售单,并不能证实该销售单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晓俊所提因其伤残系两个十级,精神抚慰金应增加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晓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鉴定费7406元[(9580+1000)×70%=740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雷晓俊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丽娜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