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899号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张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2XX****XX。原告:张某乙,住北京市平谷区。电话:135XX****XX。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张明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丈夫张怀军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淑华、张某乙、张明。赵某某夫妻在下石洞村建有正房3.5间,倒坐房及东西厢房各一处。落实责任制前家庭分得6口人的自留地,责任制时承包土地果树人口为5人。2003年12月27日,张明代表家庭承包荒山一宗。现得知张明与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将上述房屋、承包土地及果树遗赠给被告。但该协议未履行,张明所遗赠的财产也不是张明的遗产,该协议侵犯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协议。三原告非协议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4年2月14日张明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中所处分的财产不是张明的遗产,该协议无效。2号证,自留地台帐两页复印件。证明涉案自留地为赵某某家庭六口人的共有财产,张明无权进行处分。3号证,2017年2月21日下石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六口人的自留地有两块,其中一块为0.12亩,另一块为0.36亩,上述自留地不是张明个人财产。4号证,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下石洞村土地延包核查草表两页。证明张明代表家庭延包五口人的土地,而非张明个人承包。5号证,2003年12月27日张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明是代表家庭承包果园,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有赵某某的份额,张明无权私自处分。6号证,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一份、刘仲文等四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1970年由赵某某和张怀军建设,该房屋不是张明的遗产,其无权处分。7号证,下石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赵某某所建,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赵某某所有。8号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页。证明赵某某原家庭成员为赵某某、张某甲、张淑华、张某乙、张明、张瑞。张某甲因结婚于1982年2月22日将户口迁出,张淑华因结婚于1987年6月4日将户口迁出,张明去世前与赵某某为同一家庭,涉案的自留地为上述六口人的。承包地为张某甲以外的上述五口人的,果园为赵某某、张明两口人的。上述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而非张明一人所有,其无权进行处分。9号证,镇罗营镇见子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在该村没有分得土地,其在下石洞村分得的土地应予保留。10号证,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张明自2014年至2016年去世前的医疗费是张某甲支付的,被告没有对张明履行赡养义务。11号证,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张明于2015年向张某甲借款6000元用于生活使用,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张明履行赡养义务。12号证,丧葬费收据和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张明的丧葬费由张淑苹垫付,后张某甲将该款还给张淑苹,被告未对张明履行丧葬义务。13号证,下石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经与张明的舅舅张怀义了解,张明去世后,被告没有负责丧葬事宜的处理。为处理张明的丧葬事宜,下石洞村委会及驻村工作者各帮扶500元,合计1000元,证明被告未对张明履行丧葬义务。14号证,户口簿三页,证明赵某某与张明为同一家庭成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实遗赠人张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关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已经将该协议履行完毕。张明所处分的财产均系其个人所有,非他人所有。对2号证真实性有异议,自留地应以一个户主分得,不可能在同一个家庭两个成员名下,同时自留地分割以后,原告主张对自留地有份额应拿出证明原告没有处分给张明的证据。对3号证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关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经手人签字。该证据仅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此外这仅能证明赵某某的自留地的亩数,张怀军为非农业,不能分得自留地。同时也不能证明张明经营管理收益的自留地与村委会证明中的自留地为同一块自留地。对4号证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是张明个人承包的,没有其他人的份额记载。对核查草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草表上记载的亩数与承包合同的亩数不一致。对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是张明个人与村委会所签,不包括其他人,该合同的签字均为张明一人。此外这份承包合同与下石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承包合同的法人与证明中的开具人不是同一人。对6号证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土地经营收益者为张明,并无其他人份额。对刘仲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与宅基地使用证相矛盾,此外,证人也某某出庭。对7号证有异议,证明超出村委会的权力范围,应该由国土部门出具。对8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说的证明目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彼此关系和人口数。对9号证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应该有经手人签字,仅有村委会盖章是不完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0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药费为张某甲支付,不能证实被告未对张明尽赡养义务,药费只是张明这些年治病的一部分,其他大部分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对其支付的药费单据整理收纳。对11号证有异议,借条的字迹不是张明所书写,指纹也不能显示是张明所按,此外,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12号证有异议,丧葬费是由被告花费,被告将单据放在张某甲处。原告承担的部分丧葬费用是自愿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对13号证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是传来证据,也不能证明证据来源,证据应该无效。张怀义与张明家相住甚远,不能证明被告未对张明进行赡养义务。证明上下两种字体,不是一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1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双方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在一起生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遗赠抚养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赡养义务。2号证,火化证一份。证明张明死亡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接到被告起诉要求继承张明遗产的诉状后才提出起诉。原告一直没有看到协议原件,即使有原件存在,协议中的财产不是张明个人财产,此外,只能证明张明与被告签订过协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对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张明死亡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对张明履行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虽为张明与被告签订,但张明处分的财产超出了自己所有的份额,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8号证据能够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中张明所处分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能够证明张某乙在新的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土地,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对张明履行了扶助义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张明家庭成员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相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能够证明张明死亡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丈夫张怀军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甲、张淑华、张某乙、张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张某甲婚生女、张明系被告王某某舅舅、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姥姥。原告赵某某夫妻于1970年建房3.5间,1992年清理宅基地时,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明名下,但共有人为张明、张明的妻子张翠双(应为刘翠双)、张明的女儿张鹏杰、张明的母亲赵某某、张明的父亲张怀军、张明的妹妹张某乙。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张怀军为非农业户口,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原告赵某某及子女与张怀军父亲张瑞一起分得6口人的自留地。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张某甲结婚将户口迁出,赵某某家庭5人承包了土地及果树,5人分别为赵某某、张某乙、张瑞、张明、张淑华。1999年土地果树延包时,张明代表家庭签订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期间,张明、张淑华、张某乙相继结婚,张淑华、张某乙将户口迁出,但张某乙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2003年12月27日,张明代表家庭与北水泉乡下石洞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荒山一宗。2014年张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将座落在兴隆县雾灵山乡下石洞村第一居民组瓦房三间半,面积193平米,宅基地使用证号为_集建()字第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赠与受遗赠人王某某,并由遗赠人张明协助受遗赠人王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二、遗赠人张明于2003年12月27日与兴隆县下石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因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全部转让给受遗赠人王某某,由受遗赠人王某某行使相应的经营、管理、收益权。并将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原件交给受遗赠人王某某。三、遗赠人张明于199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分得的承包土地3.45亩,果树12棵,一律由受遗赠人王某某行使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四、将赠与人的自留地0.27亩全部赠给受遗赠人王某某经营、管理和使用、收益。五、遗赠人张明在有生之年由受遗赠人王某某进行赡养,如受遗赠人王某某在遗赠人张明健在期间不履行赡养义务,遗赠人张明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与受遗赠人王某某解除本赠与协议。2016年6月7日,张明病故。本案被告王某某要求继承张明遗赠给其的财产,要求确认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张明之女张艳辉处分张明遗产及流转给王某某的承包土地、果树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行为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案原告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得知张明与本案被告王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认为张明所遗赠的财产非张明个人所有,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张明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所涉及的房屋虽登记在张明名下,但为原告赵某某、张某乙、张明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非张明个人财产。遗赠抚养协议所涉及的承包土地、果树及荒山为张明代表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并非张明个人承包的土地、果树及荒山。张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房屋、承包土地、果树及荒山处分、遗赠给被告王某某,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遗赠协议无效。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与张明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境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六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