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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王建忠、陈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新,王建忠,陈景春,陈修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043号原告:王玉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忠。被告:陈景春。被告:陈修刚。原告王玉新与被告王建忠、陈景春、陈修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陈修刚为被告参加诉讼。开庭之日,原告王玉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见,被告陈景春、陈修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忠、陈修刚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景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正月十六日,被告陈景春找自己,说王建忠想借款,月利息1分。自己同意后,由陈景春担保,陈修刚代王建忠打下欠条,自己将借款2万元交给陈修刚。王建忠在偿还三次利息各2400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陈景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忠辩称:自己和原告不认识,其是通过陈景春借款、还款,陈景春让自己在欠条上写债权人的名字。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自己写的,上面注明已付利2400元的相关内容是否自己写的不能确定,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陈修刚辩称:自己没收原告的2万元钱,是陈景春给王建忠打电话后,王建忠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给原告补打的欠条,自己没借钱,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忠因用钱经陈景春介绍向原告王玉新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因王建忠与王玉新不认识,陈建刚代王建忠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款王玉新贰万元正(20000元)担保人陈景春借款人王建忠2012年古历正月16日,陈景春在其名字上按了手印。该款借出后,被告王建忠三次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利息各2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化,被告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建刚书写的欠据并主张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陈建刚,陈景春对此无异议,陈建刚认可该欠据是自己书写,手印不是自己按的,原告未将借款2万元交给自己。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是否交付给陈建刚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建忠认可曾通过陈景春向他人借款,陈景春作为借款介绍人和担保人,证明王建忠向王玉新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修刚代王建忠出具借据,陈修刚作为王建忠的亲属代替王建忠给原告写下借据,原告王玉新有理由相信陈修刚有代理权,被告陈修刚与王建忠之间为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修刚在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款2万元”,应视为已收到该2万元,其虽否认收到借款,但未提出反驳证据,能够认定陈修刚收到了借款2万元。被告陈景春称陈修刚出具的借据上注明的第一次的“已付利(2400元)”是自己所写,后两次的“(已付利2400元)”及“已付利(2400元)”是王建忠所写,王建忠虽未确认上述字体是自己所写,但未到庭提出反驳证据也未对上述字体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被告陈景春的陈述,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陈修刚为原告写下借据后,被告王建忠已三次各支付原告每年的借款利息2400元。综上所述,能够认定被告王建忠已实际收到借款并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王玉新主张被告王建新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即原告王玉新与被告王建忠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王建忠已逾两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修刚作为王建忠的代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修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王建忠应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王建忠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正月15日即2015年3月5日,其应自次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景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现经原告催要,王建忠未能还款,陈景春应对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景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建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忠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景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修刚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忠返还原告王玉新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景春对被告王建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景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忠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玉新对被告陈修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建忠、陈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