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云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山东省司法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云章,山东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735号原告卢云章,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山东省济南市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5743号。法定代表人王本群,厅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愿,男,山东省司法厅干部。委托代理人肖向荣,男,山东省司法厅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委托代理人X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干部。原告卢云章(以下简称姓名)不服被告山东省司法厅投诉答复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山东省司法厅和司法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云章,山东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愿、肖向荣,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7日,山东省司法厅对卢云章作出(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卢云章的两项请求,经研究回复为:一、卢云章提出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以下简称《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公证书有错误,需要修正或撤销的,应由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复查,该要求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提出由山东省司法厅处理于法无据。二、卢云章提出确认公证书执业行为违规违法,但未提供违规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卢云章的该项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行政处罚时限。基于以上原因,对卢云章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卢云章不服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作出(2016)司复决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确认《告知书》程序违法。卢云章诉称,司法部作为国务院授权监督管理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注册登记审核资质及执业活动的法定唯一政府机关,理应依据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登记核准及执业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平、公正、合法、合规的监督和管理,应依据1990年12月12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予以监督管理。山东省司法厅对卢云章的投诉和检举不予受理,有责令公证机构进行复查的义务,也应告知卢云章(2000)济证内经字第22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是否合法合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卢云章依据2000年3月17日在济南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进行经济活动,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兼并协议书》违反土地法的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司法部出具的《复议决定书》和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告知书》;2、责令山东省司法厅和司法部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依规确认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无效,并督办责令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予以撤销或撤回《公证书》。卢云章在指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山东省司法厅辩称,第一,卢云章要求山东省司法厅确认公证书违法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卢云章认为《公证书》有错误需要修正或撤销的,应由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卢云章提出的要求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的法定职责,无法律法规依据。第二,卢云章要求处罚公证员的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行政处罚时限。第三,山东省司法厅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综上,山东省司法厅对卢云章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驳回卢云章的诉讼请求。山东省司法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一、证据材料:1、举报材料,证明卢云章提出的请求事项;2、山东省公证协会的转递函,证明山东省司法厅按照程序转交山东省公证协会进行处理;3、通话记录查询单,证明山东省司法厅要求卢云章补充有关证明材料;4、卢云章与山东XX**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明及卢云章的身份证,证明卢云章按照山东省司法厅的要求补充了相关证明材料;5、邮递单,证明卢云章按照要求补充的相关证据材料寄送给山东省司法厅;6、《告知书》,证明山东省司法厅对卢云章的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合法有效。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司法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告知书》超期答复,属于程序违法。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卢云章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卢云章的诉讼请求。司法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依据: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收到卢云章的申请材料;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递单,证明经审查认为卢云章的请求不明确,通知其补正申请;3、《(2016)司复决6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收到卢云章的补正;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山东省司法厅进行答复;5、《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山东省司法厅履行答复义务;6、《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情况;7、邮寄单,证明履行送达程序。证据1-7综合证明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山东省司法厅提交的证据系其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山东省司法厅收到卢云章投诉后开展工作作出答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答复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司法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司法部收到卢云章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6年2月3日,卢云章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了《举报信》和举报材料,举报请求为确认山东省济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规违法无效及执业行为违规违法。2016年4月29日,卢云章向山东省司法厅提交补充材料。2016年5月27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后向卢云章进行了送达。卢云章对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8日,司法部收到卢云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同日,司法部向原告作出(2016)司复决6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卢云章明确行政复议请求。2016年7月25日,司法部收到卢云章邮寄的《(2016)司复决6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5日,司法部向山东省司法厅作出(2016)司复决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8月9日,山东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卢云章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公证程序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参照《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山东省司法厅作为山东省的司法行政机关,对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相应违法行为具有接受投诉并依法调查处理的职权。关于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实体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卢云章提出的确认《公证书》违规违法无效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山东省司法厅的职权范围,山东省司法厅据此对卢云章作出告知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进行处罚应符合法定情形且在法定处罚时限之内,本案中,卢云章提出的确认《公证书》执业行为违规违法的请求,山东省司法厅经审查后认为请求缺少相应依据并超过行政处罚时限,并对卢云章予以答复,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履行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诉机关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信函方式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日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长答复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本案中,山东省司法厅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卢云章的投诉材料,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告知书》,其答复期限显已超过相应的处理期限,因山东省司法厅的行政行为程序属轻微违法,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作为山东省司法厅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卢云章的行政复议申请,开展工作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本案中,司法部作出《复议决定书》虽依法确认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程序违法,但也认为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并对卢云章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故司法部的复议结果并未改变山东省司法厅的处理结果,故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仅对原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予以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也应属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卢云章以山东省司法厅和司法部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应属正确。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依法对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性予以确认,在履行行政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司法部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卢云章要求撤销司法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求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山东省司法厅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6)公投字1号《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卢云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云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王冠文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