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宦教荣、徐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宦教荣,徐春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79号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新芜繁公路农贸市场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4585653X。法定代表人:陶瑞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宦教荣,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徐春花,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中瑞贷款公司)诉被告宦教荣、徐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中瑞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教荣、徐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宦教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宦教荣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87%,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等。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遂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二年。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约定。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结婚申请书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宦教荣及徐春花未作答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间于198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但不能证明宦教荣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被告宦教荣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7%,按月结息。借款人或担保人如提前还款或逾期还款须除按月息18.7‰向债权人支付实际占用资金的天数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宦教荣的账户。2013年4月5日,经被告宦教荣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借款展期二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宦教荣只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6日止,对借款本金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宦教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完成其交付义务,可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宦教荣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宦教荣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虽有所约定,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调整为20000元为宜。原告虽提交宦教荣与徐春花于198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的证据,但其未提交宦教荣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双方婚姻关系仍然续存的证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宦教荣是为家庭经营而向原告借款的,故对原告要求徐春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宦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以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宦教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0元,由原告芜湖中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宦教荣负担25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严子燕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