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王某,女,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张某1,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张某2,女,生于1989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依据(2015)广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张某1、张某2支付房屋、其它财产补偿4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798.00元,合计47798.00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