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嘉峪关市公共卫生救助中心隔离戒毒。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路某在嘉峪关市××区号其家中,向余某出售净重O.1克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向黄某出售净重O.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路某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路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路某与余某、黄某在案发时段有过手机通话。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路某因吸毒被隔离戒毒的情况。9、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给余某和黄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