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张珍利与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利,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406号原告:张珍利,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浑源县人,现住朔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区招远路和谐家园小区商铺A3、A4号。负责人:章立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珍利与被告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告高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珍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春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558.97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高春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600m村口附近处,未确保安全驾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珍利撞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后张珍利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558.97元。张珍利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春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7727元,还给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在保修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非医保用药以及外购药不予承担。本案是事后报案,事故的真实性应当核实;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建议。护理费、误工费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交通费应当和就医时间、地点吻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多人的,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鉴定意见不仅应当程序合法,而且应当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否则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右公交(2016)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此次事故中高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珍利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可证明张珍利事故发生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质证意见中应扣减挂床3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可证明张珍利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9228.24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人民政府、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堡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张珍利及其家人自2014年3月居住于平鲁区井坪镇堡子沟村,该村为城中村,张珍利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平鲁区佳玉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6.原告提供的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黑家窑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可证实张珍利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李变转1949年4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法定需扶养年限13年,李变转有子女三人,张珍利对李变转的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李变转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原告提供的右玉县阳关快捷宾馆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税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侍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春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以外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高春明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核定按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发生事故时至2017年1月16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共误工322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6933元÷365天×322天=32581.9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107天=10826.93元,根据朔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首次护理记录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3029元为原告手术时医院收取的费用,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侍费,保险公司主张的该3029元为护理费应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张珍利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21%,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21%=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原告受伤产生其母亲李变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13年×21%÷3人=6753.11元。原告居住于平鲁区在朔城区就医,原告及其家人会在原告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及其家人因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期术前检查费、手术费等需5000元,故张珍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朔州市朔城区李宝文口腔诊所诊断书因李宝文口腔诊所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告据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珍利牙齿修复需42000元,本院据此核定张珍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受诉法院上年度即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医药费29228.2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伙食补助5350元(107天×50元);4.营养费5350元(107天×50元);5.误工费32581.99元;6.护理费10826.93元;7.伤残赔偿金108477.6元;8.精神抚慰金105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11元;11.鉴定费2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2000元,共计259067.87元。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59067.87元-120000元)=139067.8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张珍利。张珍利对高春明辩称曾其垫付医药费押金25000元的答辩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张珍利应返还高春明垫付的医药费押金25000元。高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付张珍利及其家人1000元,高春明要求张珍利返还该笔款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未主张高春明所辩称的其为张珍利在右玉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4525.23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高春明要求张珍利返还4525.23元医药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珍利259067.87元,张珍利返还高春明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珍利259067.87元;二、原告张珍利返还被告高春明2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开宇审判员 孟 钢审判员 王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