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陈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智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248号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1座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5783163H。法定代表人:曾秒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梅,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男,系原告员工。被告:陈智勇,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妹记,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姐姐。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陈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257.38元、DS848车位管理费1118元、DS849车位管理费1118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被告拖欠的违约金为9110.73元,违约金计至原告还清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智勇为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案涉房屋的登记建筑面积为259.71平方米。同时,被告陈智勇为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天湖郦都车位DS848及DS849的产权使用人。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光·天湖郦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2.0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按建筑面积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被告所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摊水电分摊;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光·天湖郦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S848及DS849车位管理服务,被告应按43元/月/个的标准交纳车位管理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用按月交纳;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779.13元、两个车位管理费86元。但是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至今。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均拒之无理。被告辩称:201房存在违建,该违建影响被告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但原告均不作为。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费用,只是想通过这样的行动来维权。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此外,代理人陈智敏名下的301房也存在拖欠费用的问题,原告应该起诉而未起诉,理由是底气不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2.02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按建筑面积0.98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3、天湖郦都DS848及DS849车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S848、DS849车位管理服务,被告应按43元每月每个的标准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用按月交纳。4、天湖郦都入伙会签单一张。证明2010年8月29日,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入伙手续。5、催收函快递单(EMS1058295774917)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送催收函。6、照片十五张及关于对3区13座201单元违建投诉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1违建问题多次向201业主张贴装修违规通知书,并通知城管进行处理。7、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三份。证明涉案房屋及车位的产权情况。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照片六张、2015年11月19日书写的致原告的信件一份及快递单一张、2014年12月25日书写的致原告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至今多次向原告反映201房的违建问题,但均未果,原告不作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3、4、5、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中照片的拍摄地点为201房,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回复函被告表示未收取,本院对该回复函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具备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停车服务、园林绿化等。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三座302房、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地下室DS849号、DS848号的���利人为被告陈智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拖欠从2015年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被告确认其拒交管理费的理由是201房的加建行为影响301房(被告代理人陈智敏的物业)的使用,而原告对201房的加建行为存在不作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房的加建行为对涉案物业即301房的使用没有影响。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三份《龙光.天湖郦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抗辩是因为原告对201房的加建行为不作为,所以才拒交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已经对201房的加建行为尽到了��时的劝导及督促义务;其次,201房的加建行为并未对涉案物业的使用产生影响,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存在瑕疵;最后,201房的加建行为与本案的物业服务非同一法律关系,如301房的业主认为201房的加建行为确实影响了其对物业的正常使用,可以另案通过诉讼进行救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物业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管理费合计22493.38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违约金的计收已有明确约定,然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是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其并非恶意拖欠,且被告对违约金的计收提出异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拖欠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约2249元(22493.38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三座302房及3区地下室DS849号、DS848号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2493.38元及违约金2249元;驳回原告广东龙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应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