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凡苓与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苓,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454号原告:孟凡苓,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国润,董事长。原告孟凡苓诉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共计229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鉴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是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按照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工资2293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做出了资金使用审批单并由经办人员签字。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1、(2017)鲁083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违犯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所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1个月补偿金8000元。2、资金使用支出审批单三份,证明欠发工资22934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工资数额共计53104元。原告还曾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22934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总经理助理张林泉、办公室主任关东稳、会计马义于2015年7月2日分别在领款证明单、资金使用审批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7〕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9月工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个月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共计22934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孟凡苓与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苓1个月补偿金8000元。二、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苓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应补发的工资共计229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元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