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潮家华与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家华,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11行初5号原告:潮家华,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负责人:吴三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晓云,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潮家华因不服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潮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朦朦、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家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两份书面申请,请求书面公开征收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书面告知。原告潮家华诉称,原告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合法拥有房屋一套,现面临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书面公开征收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六队)及所占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及相���报批材料。和“书面公开征收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及所占土地进行拆迁和建设的土地征收文件、勘测定界图和相关申请材料(含请示和审查报告、一书四方案或三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等)。”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一份告知,该告知称“经我们与老峰镇政府了解,你户宅基地已于2005年征收,2009年安置;你户所承包的土地不在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内,也未纳入征收计划。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这一告知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违法,实质属于积极的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2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2016)皖08行辖73号通知,告知贵院具有管辖权,故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2016年10月14日)这一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潮家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征地批文、安置补偿方案)、邮寄邮单及回执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方式和时间。2、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告知、邮寄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以及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诉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潮家华为生产、生活需要,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递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于2016年9月28日寄出,9月29日送达答辩人。答辩人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答辩人寄送书面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因被答辩人潮家华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书面告知了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诉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存在实体违法情形。被答辩人潮家华系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潮墩组(即四队)人,其座落于该组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签订《安庆市望庆大道二期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00689035),拆迁补偿款137366.50元、一套位于金星小区还建点的87.41平方米还迁房,以及宅基地补偿款2736元,分别于2005年12月1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10月9日补偿安置到位。被答辩人诉称其在“金星村合法拥有房屋一套,现面临征收,”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为其“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六队”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和建设的土地征收文件”等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答辩人潮家华作为潮墩组即四队村民,其拥有的位于金星村四队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既已征收并补偿完毕,又何来“面临征收”的金星村合法房屋一说?更何来“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六队”的合法房屋?有鉴于此,答辩人依法书面告知被答辩人其户宅基地已于2005年征收,2009年安置,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答辩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实体违法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诉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既符合法定程序,又不存在实体违法情形,被答辩人所诉没有事��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书面回复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月14日予以书面回复,未超过法定答复期限。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原告原宅基地及房屋位置示意图;原告位于金星村潮墩组合法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领款单及拆迁安置结算清单。皖二期征迁退还拆迁户宅基地情况明细表及金星村财务报销封面。证明原告系老峰镇金星村潮墩组(即四队)村民,宅基地及房屋于2005年征迁后,���口由潮墩组迁出,转入集体户(非农组);原告位于金星村潮墩组的宅基地及合法房屋已于2005年、2009年补偿安置完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于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并没有用来证明被告做出答复的实体是否合法,被告的证明目的上也没有说明这一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予采信,但达不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潮家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书面公开征收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六队)及所占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报批材料和书面公开征收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金星村)及所占土地进行拆迁和建设的土地征收文件、勘测定界图和相关申请材料(含请示和审查报告、一书四方案或三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等)。2016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一份告知,该告知称“经我们与老峰镇政府了解,你户宅基地已于2005年征收,2009年安置;你户所承包的土地不在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内,也未纳入征收计划。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原告因不服该答复,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潮家华向被告安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书面申请公开其于2007年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信息,姑且不论该建筑是否合法,但因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且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而从被告举证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公开过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被告就应当客观存在的政府信息以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予以回复,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潮家华“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的书面答复;责令被告安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原告潮家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公开。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安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余 浩审 判 员 :吴宜俊人民陪审员 : 李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潘 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