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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6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波,李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13605号之二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15-11、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81331E。负责人:张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超,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6层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54131034。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霁,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波,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波、李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4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公司的唐波全权负责洽谈、签订、相关合同工程款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相关事宜。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用于缴纳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支付到二被告指定的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为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于次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被告唐波为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因而《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波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唐波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唐波全权负责洽谈、签订、相关合同工程款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相关事宜。从案涉《借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文字中可知,借款的用途为用于缴纳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案外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也于次日将该款项打入《借款协议书》中指定的无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无为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而且原告与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无为县城东污水处理厂土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明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被告唐波为现场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实系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引起,而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经庭审释明,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构成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