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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春娥与被执行人荆门横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春娥,荆门横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2执异3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尹春娥。委托代理人:董席,与异议人尹春娥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荆门横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春娥与被执行人荆门横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78-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尹春娥称,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78-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该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本案执行。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1、异议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横逸酒店的财产被案外人龚定平等人非法占有,并用于注册荆门君港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港酒店)。龚定平等人称横逸酒店的财产是基于“抵债协议”转移至其所有,而“抵债协议”仅有债务人签章,债权人一方未予签字,罗成富代表龚定平等人签订协议,但没有代理手续,且“抵债协议”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凭证缺乏依据,因此,该“抵债协议”不成立,被执行人横逸酒店的财产(包括经营权、车辆等)并未发生转移,可以强制执行;2、即使“抵债协议”成立,因被执行人横逸酒店九年经营权至今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物权法规定,该九年经营权仍属于横逸酒店而非君港酒店,龚定平等人在横逸酒店经营场所原址上注册登记了君港酒店,因此,横逸酒店和君港酒店是两个独立存在的酒店,如果君港酒店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其登记注册后购置了新的财产,那君港酒店现在所有财产仍然属于横逸酒店,这些财产仍然可以强制执行。综上,本院在执行中,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横逸酒店的财产无法固定,或者横逸酒店与君港酒店的财产发生混同,进而作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债协议”;2、龚定平等人复议申请书;3、工商部门出具横逸酒店、君港酒店“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4、本院(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5、本院(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78-2号执行裁定书;6、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的询问笔录;7、申请执行人尹春娥书写罗成富“个人基本情况”。本院审查查明,尹春娥与横逸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横逸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春娥支付货款41000元、违约金24900元。判决生效后,因横逸酒店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尹春娥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3月4日,本院向横逸酒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2015年3月19日,龚定平、尹中余、毛可友、李军、徐雪芳、谈文涛、赵雪琴、李林森等九人以其与横逸酒店签订了一份抵债协议,横逸酒店将该店九年经营权及附属财产作价17920000元抵偿债权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对横逸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财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述九人的异议请求。上述九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九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2015年5月4日,本院以横逸酒店处于歇业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尹春娥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横逸酒店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由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500000元、杨静出资150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会议及会展服务,租用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杨家桥转盘西北角的一幢综合楼为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因欠债众多,横逸酒店与众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富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抵债协议”,约定将横逸酒店的九年经营权及酒店整体资产抵付众债权人以偿还债务。2015年1月19日,因长期未依约支付租金,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在荆门晚报第十三版刊登了与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公告。2015年5月21日,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决:1、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解除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杨家桥转盘西北角的一幢综合楼;3湖北横逸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租金185000元及滞纳金222000元。2016年2月4日,罗成富、冯江等债权人经协商,将横逸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财产转让给龚定平,龚定平及另外一股东在横逸酒店原址注册登记成立了君港酒店,并与荆门市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执行中本院对君港酒店法定代表人龚定平进行了询问,龚定平称:横逸酒店抵付众债权人后,因意见不统一,不能继续经营,为盘活资产,经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其他债权人将横溢酒店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其,其与另外一个股东注册成立了君港酒店,并对酒店重新装修经营,原横逸酒店抵付的部分资产进行了再利用。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审查异议人尹春娥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本案被执行人横逸酒店属于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执行中查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欠债过多而歇业,且已将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财产抵付给众债权人(不含异议人),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该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及异议人未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裁定予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本院核实属实的,则应当恢复执行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关于异议人称横逸酒店与众债权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实体认定的问题,对该问题的审查突破了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横逸酒店将酒店的经营权及附属财产抵付给众债权人的事实已经存在,且众债权人也将其权利转让龚定平,龚定平在此基础上注册登记了君港酒店并进行经营,横逸酒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亦未提供横逸酒店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异议人认为横溢酒店有可供执行财产缺乏依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春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平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