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鄂******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泉市郊区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单某某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驾车离开。经检验: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2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鄂******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泉市郊区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单某某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驾车离开。经检验: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2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不需要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何某驾车造成事故后,出警民警将其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事实。2、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何某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并吊销的事实。3、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基本情况。4、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7)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0.21mg/100ml。5、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1日03时何某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的事实。6、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7、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何某无犯罪记录。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30日19时左右,在东垴村光伏发电站工地食堂和何某等人喝酒,席间因酒量有限让单某某开车送其回千亩坪住处,途经下千亩坪公园,其下车吐完时看到同方向行驶来一辆速度很快的皮卡车先到其住处,后才得知对方砸开其住处门锁、砸掉玻璃、打烂桌子,其车行驶到垃圾回收站旁时看到对方车辆,就让单某某靠边停车,对方车辆故意往左打方向朝其撞上来,后对方倒车后前进离开,人未下车,之后报警。其和驾驶皮卡车的司机何某系朋友关系。9、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30日22时40分左右,驾驶粤******号轿车,从东垴行驶到千亩坪一个路口,进入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车就关了远光换成近光灯,并靠右停车等对方过去再通过,约停了6秒左右,对面车辆直接撞到其车左边,其打不开车门,对方车辆撞车后往后倒了一下开车跑了,后其报警。老板姓王在副驾驶乘坐。10、被告人何某在案供述,2017年4月30日晚上8点左右,和同事在光伏发电站工地吃饭时喝了二两左右散装白酒,席间朋友王某离开,便开车去王某住处某村寻找,其用脚踹门,王某家的玻璃破碎,拍打家里的桌子,但家中无人,后往工地返回途中,和王某的车相对方向相遇,两车行驶中对方大灯晃了一下就相撞了。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杨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海忠审 判 员 李慧斌人民陪审员 任登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