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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幼贞与曾庆东、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幼贞,曾庆东,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606号原告:杨幼贞,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东,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蔡文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芸,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系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幼贞与被告曾庆东、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被告曾庆东,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幼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65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曾庆东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在漳州市××区南坑加油站路口,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芗城H659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现住勘查,调查取证,于同日作出第3506022201606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1左颧骨颧弓凹陷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4颈4棘突骨折;5左踝软组织挫伤等。门诊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卧床休息;3积极张口锻炼;4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痂形成。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载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另,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闽E×××××号小型客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曾庆东就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60794.8元;2、营养费60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20元/天=280元;4、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3000元;5、交通费:14天X10元/天=140元;6、住院护理费:14天X160.87元/天=2252.18元;7、误工费:103天X160.87元/天=4826.1元;8、护理费:30天X160.87元/天=4826.1元;9.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X20年X0.1=7202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车辆维修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570.37元。被告曾庆东辩称,事故后,我一起送原告到医院,并垫付了2000元。车辆已有投保,保险公司应和我一起承担,就算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如合理部分需要我自己承担对我压力也很大,我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在赔偿费用方面合理协商。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核定医疗费为60654.3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996.95元,垫付费用10000元,合理费用36657.43元;2、营养费以合理费用的10%计算,即4665元;3、伙食费、交通费、车辆维修无异议;4、后续治疗费,原告手术时采用可吸收内固定板及螺钉,无需二次手术取出,故该费用无需承担;5、误工费:103天X110元/天=11330元;6、护理费:14天X100元/天=1400元;7、出院后护理费:30天X50%(部分护理)X100元/天=3000元;8、关于原告伤残适用城镇/农村标准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户籍地为准,如有经常居住地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第二收入来源于城镇,只有存在这些情形才适用城镇标准,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所开设的日用品店均在漳州市××区农友村路××号,属于农村,日常收入也来源于农村,并不满足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关文件精神,因而,原告单纯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使用城镇标准,于法无据,不予认可;9,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10、鉴定费:为举证费用,答辩人不承担;11、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9时31分许,被告曾庆东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漳州市××区南坑加油站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与同向车道右侧原告杨幼贞驾驶的芗城H6599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幼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2201606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曾庆东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幼贞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幼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0654.38元(其中非医保为13996.95元、医保为46657.43元)、培护水、电费140元。原告杨幼贞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凹陷性骨折;2脑震荡;3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4颈4棘突骨折;5左踝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左足行走负重;3积极张口锻炼;4避免术区再次受力;5、加强高钙、高蛋白饮食促进骨痂形成等。诉讼前,原告杨幼贞向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情、护理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杨幼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杨幼贞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30日为宜。原告杨幼贞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原告杨幼贞因本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杨幼贞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肇事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交通事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杨幼贞10000元,被告曾庆东垫付给原告杨幼贞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注册号350602600254426;注册日期2012年1月19日;经营者杨幼贞;经营场所漳州市芗城区农友村路头315号)和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姓名杨幼贞;经营场所漳州市××区农友村路××号;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杨幼贞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今经商(个体工商户)。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2201606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机动车责任保险单(强制险、商业险);7、驾驶证、行驶证;8.车辆维修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院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3506022201606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曾庆东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幼贞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庆东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肇事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3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多少,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原告无提供鉴定费用发票,无法证实鉴定费用多少,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幼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医疗费60654.38元(其中非医保为13996.95元、医保为46657.43元):即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60654.38元(其中非医保为13996.95元、医保为46657.43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培护水、电费140元应列入医疗费用,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该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培护水、电费14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用,且不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6065.44元: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出院时医生的医嘱意见,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60654.38元×10%=6065.44元。原告上述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营养费应按医疗费46657.43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3636.03元:原、被告对护理费计算天数44天(住院14天+出院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雇请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应推定由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护理期被鉴定为30天,因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护理费酌定为45764元/年÷365天×(14天+30天×50%)=3636.03元。原告上述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15848.45元:原、被告对误工费计算天数10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间按103天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福建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5616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6162元/年÷365天×103天=15848.45元。原告上述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误工费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7202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漳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商超过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10%=72028.6元。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上述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452.9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护理费3636.03元、误工费15848.45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8453.08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其他97653.08元),应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36657.43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3996.95元)、营养费60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43002.87元,应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曾庆东依法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3996.95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应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被告曾庆东垫付给原告2000元,应从被告曾庆东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幼贞各项损失合计108453.08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其他97653.08元),抵扣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杨幼贞100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幼贞赔偿款98453.08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幼贞各项损失合计43002.87元(医疗费36657.43元、营养费60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三、被告曾庆东赔偿原告杨幼贞非医保医疗费损失13996.95元,抵扣被告曾庆东已垫付原告2000元,被告曾庆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幼贞赔偿款11996.95元。四、驳回原告杨幼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5.5元,由原告杨幼贞负担115元,被告曾庆东负担1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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