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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永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永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76号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吴光达,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冠缨,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信用社职员,住龙江县。被告:段永攀,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龙江县信用社)诉被告段永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冠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攀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978,137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78,137元;2.被告承担延迟归还贷款利息;3.被告履行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段永攀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厚信用社贷款900,000元,约期到2016年10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8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7年3月1日,贷款尾欠利息78,13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段永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段永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段永攀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厚信用社贷款900,000元,约期到2016年10月28日。被告段永攀以位于龙江县广厚乡广祥商城00单元01层000114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使用权证号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XXXXXXX**号,担保债权数额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厚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段永攀发放贷款9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龙江县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段永攀,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永攀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永攀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已进行抵押登记,且该房屋没有办理在先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永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段永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段永攀未按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段永攀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的房产(房屋使用权证为龙江房权证字第QZXXXXXXX**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9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1.00元,减半收取计6,790.50元由被告段永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