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耿红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耿红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高堤乡老塔坡林场。法定代表人:张廷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红芹,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红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农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6264元。耿红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红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工资36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耿红芹是被告华安农牧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底不再上班,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3月,被告华安农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该期间原告耿红芹在被告华安农牧公司应领取的工资共计36264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耿红芹向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36264元。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庭审中,被告华安农牧公司就原告耿红芹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老刘”是否为其公司会计刘家琳申请法庭将光盘带走与刘家琳核实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鉴定,但在法庭所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辩解,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不属实,是虚假的,公司不欠原告这么多工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耿红芹是被告华安农牧公司的职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9个月,合计362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共计36264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所称的原告所述的工资数额不属实,是虚假的,公司不欠原告这么多工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走后账目未交接,账目是否交接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以原告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准备由司法机关立案,对此,被告应向有权处理机关反映,不应由民事案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红芹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支款条》一张,证明耿红芹曾用公司款额3000元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欠被上诉人工资36264元的事实,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2015年、2016年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提交的《支款条》证明被上诉人曾用上诉人款3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认可,故应当从36264中扣除3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3326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耿红芹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3264元;二、驳回耿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内黄县华安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