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玉鹏与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鹏,陆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440号原告:赵玉鹏,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陆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赵玉鹏与被告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陆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9.9元(包括医药费4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3306元、误工费7493元、维修费及拖车费计97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陆军驾驶浙J×××××小型汽车于迎宾大道江南瑞城小区路段处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其车辆右侧与沿迎宾大道北侧,非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玉鹏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陆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陆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药费4060.9元,被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不在本案的诉请之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芜湖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38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电动车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9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玉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4060.9元、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970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的月工资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建休期,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7493元(59天*127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3306元(29天*114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9天,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8169.9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玉鹏各项损失181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8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珊珊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