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与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6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山分行)。负责人:周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卫国,男,云南省腾冲市人,系原告营业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梅,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农行保山分行与被告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国、白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16.542351万元及利息16.034233万元(截止2017年5月14日),随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4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5.94﹪,逾期利率为8.91﹪;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320万元全部划入户名为马东升,开户行为原告的账户;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居X苑XXX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抵押权。2015年8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全部借款320万元划入马东升的账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7日,之后就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14日,已逾期11期;拖欠借款本金316.542351万元及利息16.034233万元。被告王雪梅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农行保山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雪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欠款告知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证实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贷款发放的实际情况、被告归还贷款的情况及逾期情况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雪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王雪梅向原告农行保山分行申请贷款320万元,双方于同年8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年(自2015年8月6日至204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5.94﹪,逾期利率为8.91﹪;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320万元全部划入户名为马东升,开户行为原告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居X苑XXX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抵押权。2015年8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全部借款320万元划入马东升的账户;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手续;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7日,之后就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5月14日,已逾期11期;拖欠借款本金316.542351万元及利息16.034233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雪梅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就未再履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十一期(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连续违约,原告为降低收回贷款的风险,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16.54235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雪梅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居X苑X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提前要求对被告王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借款本金316.54235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对被告王雪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047元,由被告王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合玲陪审员 余桂英陪审员 邹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