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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嵇道远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道远,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847号原告:嵇道远,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明瑜,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破产管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嵇道远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道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明瑜、张翔,被告悦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宜贯、李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道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市××××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本市××××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及测绘费用,且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述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不应属于破产财产范围,亦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悦庆公司辩称,1.根据案外人的申请,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但截至目前,管理人除公章外,未接收到被告的相关经营资料;2.根据2017年4月24日的房屋登记簿载明,上述房屋虽不存在抵押情形,但先后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如果本案最终结果对原告不利,原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申报债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商品房坐落于本市××××室,建筑面积61.77平方米;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鼓初字第××号,丘号为591375-I—18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宁鼓国用(2007)第08035号,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47年5月30日止;乙方预购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4246.4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为88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应当不超过10日),甲方应按规定通过南京市网上房地产操作系统,将本合同基本信息传送至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备案;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甲、乙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90日后,乙方有权且应当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等。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了购房款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金额为88万元的发票。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案涉房屋的测算配图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用。2015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被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限制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2016年1月6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该院发函,请求解除对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的查封。2017年1月16日,因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遂作出(2016)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备选破产管理人)。2017年1月22日,案涉房屋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次司法冻结。2017年3月20日,因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告知函,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向法院主张权利,管理人将根据法院判决积极履行,否则管理人将申请法院强制接管案涉房屋。另查明,因案涉房屋于签订上述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交付原告,2015年8月31日,原告开始交纳案涉房屋自2015年9月起的物业费用。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告的破产案件已由本院受理,故有关案涉房屋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被告应在障碍消除后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520室房屋查封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嵇道远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嵇道远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雅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