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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陶良海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海,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98号原告:陶良海,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座*层*****号,经营者张奎涛,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香王村第*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胡库区块(永康市胡库华美五金电器厂内)。法定代表人:程伟军。原告陶良海与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润开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郑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被告润开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民终3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陶良海申请追加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欣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润开商行的经营者张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欣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润开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富欣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3、富欣达公司与润开商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富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原告陶良海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润开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富欣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3、富欣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富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外观设计杯子(蘑菇点点杯)的设计人,2014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号。润开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富欣达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润开商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了保护原告的专利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润开商行辩称,涉案被控产品是其销售,有外观设计专利并经专利权人授权,且有合法来源,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富欣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2、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权人为程伟军,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3月11日,申请日及授权日时间皆晚于涉案专利的相应时间,与本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的认定无关,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杯子(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为陶良海,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六幅照片。主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整体为卡通蘑菇形状,杯盖上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和一圆丘状凸起物,杯身上部有代表“眼睛”的“十”字状图形和代表“嘴巴”的波浪线图形,杯身下部带有两朵小花及“SUNNYDAY”英文;俯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的杯盖图案如同一只瓢虫俯卧在一朵蘑菇上;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整体均表现为卡通蘑菇形状。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一种用于装水的杯子,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形状、图案及其组合。2015年6月25日,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芳到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5年6月26日上午,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郑州市金水区阿信摄影冲印店的摄影师刘明利随同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姚芳一起到位于郑州市兴隆街和福寿街交叉口西北角的郑州国际小商品城一楼门口标识有“100-3号润开礼品口杯商行”店铺内,姚芳购买了两个包装盒显示有“蘑菇点点吊带真空杯”的饮水杯(杯盖颜色分别为蓝色和橘色)。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了名称为“润开礼品口杯商行”的销货单一张,姚芳索取了印有“润开礼品口杯商行、张奎涛、郑州市国际小商品城B座1楼北门口旁边100-3号”等内容的名片一张。摄影师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摄影师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摄影师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刘明利所拍摄照片转存至公证处办公电脑中。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摄、封存行为以及销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情况出具(2015)郑绿证经字第244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销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被控侵权实物由陶良海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购买的两个水杯整体形状为卡通蘑菇状,杯盖上带有大小不一的白色圆点和一红色圆形凸起物,该凸起物向上拉伸后变成可方便携带的手提带,杯身上部带有眼睛和嘴巴卡通形象,杯身下部带有两朵小花及“Ahappylife”英文;被控侵权水杯包装盒上显示“蘑菇点点吊带真空杯、产品材料、执行标准”等内容,无制造、销售厂商的相关信息。2016年1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在审理中富欣达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润开商行。另有富欣达公司证明、购货合同、授权书在卷佐证。另查明,1、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奎涛系业主,注册资金8万元,经营范围为茶具、日用杂品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1层100-3号。2、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2225元。本院认为,陶良海依法对第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杯子与涉案专利照片进行对比,主视图中两者均为卡通蘑菇形象,形状相同;杯盖上均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和圆形凸起物;两者杯身下部的相同位置均带有两朵小花,均标有英文短语。俯视图中两者杯盖上均带有大小不一的圆点,专利产品上带有一卡通瓢虫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位置为一红色圆形图案。专利产品杯身上部的“眼睛”、“嘴巴”以“十”字和波浪线表示,而被控侵权产品杯身上部均为卡通“眼睛”、“嘴巴”图案;英文短语内容不同。从涉案外观设计照片来看,整个杯子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是涉案专利的主要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虽然在杯盖顶部的凸起物形状、杯身上部“眼睛、嘴巴”图案、杯身下部的英文短语内容等局部存在不同,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润开商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润开商行立即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侵权产品为润开商行从富欣达公司购进,富欣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富欣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杯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富欣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陶良海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富欣达公司侵权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原告陶良海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陶良海的ZL201430230348.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陶良海的ZL201430230348.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良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四、驳回原告陶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陶良海负担100元,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磊审判员 祝正涵审判员 刘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