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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铃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铃,姜凤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铃,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国,住承德市。上诉人王银铃因与被上诉人姜凤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2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10万元,直至有生之年。事实和理由:首先说,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约定大于法定,协议是受法律约束的。母子索要的是2016年10万元,再笨的人都能明白,签协议肯定有双方的意图,外人无法知道任何一个家庭的内幕。740号案件是不负责任的判决,只判2014、2015两年的,2011、2012、2013年的为什么漏掉?判决内容居心不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姜凤国未予答辩。王银铃一审起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协议2016年的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王银玲曾就与本案相同事实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凤国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医疗费500000.00元及自2016年起至原告有生之年每年1000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姜凤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银玲2014年、2015年医疗费合计2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银玲、姜凤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王银玲系国家退休干部,享受国家医疗保险等待遇。王银玲与姜凤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姜凤国每年给付王银玲医疗费100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上诉人姜凤国若按照该约定,每年给付王银玲抚养费是其自愿履行的行为。现王银玲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姜凤国给付其自2011年至2015年医疗费500000.00元,及2016年至有生之年的医疗费每年100000.00元,因该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姜凤国若自愿履行与上诉人王银玲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医疗费的约定,本院亦不予干预”,并最终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银玲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王银玲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银玲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以同一案由和相同的诉求于2016年1月27日在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8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冀08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以相同案由及诉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