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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明跃、新余花鼓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明跃,新余花鼓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明跃,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林,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渡,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余花鼓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法定代表人:周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明跃因与被申请人新余花鼓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鼓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明跃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参保人员工伤保险标准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2〕48号)规定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郑明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花鼓山公司提交意见称:郑明跃再审申请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花鼓山公司已按规定向郑明跃发放伤残津贴。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郑明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六级伤残可享有伤残津贴,伤残津贴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但该条规定未明确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更达到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若干标准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2〕48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等原因,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重新鉴定的次月起,按新鉴定的等级享受伤残津贴,新伤残津贴按原伤残津贴折算出本人工资后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本案中,郑明跃于2014年12月31日经复查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9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若干标准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2〕48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期间郑明跃应得工资为11700元,花鼓山公司实发给郑明跃工资为9139.5元,花鼓山公司应补足郑明跃工资差额2560.5元,花鼓山公司已补发郑明跃工资差额2396.8元,花鼓山还应补发郑明跃工资差额163.7元,2015年10月后的伤残津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郑明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明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