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恢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现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陈辛庄。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董事长。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唐坚,总经理。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海平,总经理。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法定代表人:钟畅,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51999元,剩余款项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造成本案暂不能够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衡桃彭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