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某叶剑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叶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举报人胡某在龙某公安分局民警的安排下参与隐匿身份侦查,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手机号码:153××××0818,微信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晚胡某雇请被告人叶某驾车前往东莞市取回交易的毒品,叶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赚取300元车费,仍驾车前往东莞市X工业园从龙某处取得毒品,随后叶某驾车返回深圳市平湖街道将毒品交给胡某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叶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胡某交给其代付毒资尾款的人民币300元,从胡某处扣押毒品1.28克。2016年10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东莞将龙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部。经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70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叶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建议量刑幅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举报人胡某在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民警的安排下参与隐匿身份侦查,电话联系被告人龙某(手机号码:153××××0818,微信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晚胡某雇请被告人叶某驾车前往东莞市取回交易的毒品,叶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赚取300元车费,仍驾车前往东莞市X工业园从龙某处取得毒品,随后叶某驾车返回深圳市平湖街道将毒品交给胡某时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叶某处扣押手机一部、胡某交给其代付毒资尾款的人民币300元,从胡某处扣押毒品1.28克。2016年10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东莞将龙某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手机一部。经鉴定,提取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叶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叶某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浪花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乙华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