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守让因与被上诉人连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守让,连福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守让,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屯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峰,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系何守让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山西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福有,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屯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屯留县。上诉人何守让因与被上诉人连福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守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峰、马明芳,被上诉人连福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守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关地(桑树地)南一亩地。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1996年至2002年间六份联产承包合同书及2003年提留统计表。该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从1996年至发生争议时,一直由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也无其它证据在案相佐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形式不合法,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帐等证明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连福有辩称,1988年被上诉人就取得承包经营权,一直耕种到1996年,在上诉人请求下,让其暂时耕种至2009年,2010年被上诉人收回该地并又耕种至2015年春耕时双方发生纠纷。期间上诉人属于代耕行为,从整个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何守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占并归还原告的承包地2亩(诉讼中变更为1亩),2、赔偿土地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王公庄村土地关地(桑树地二亩,系南北相邻,1988年由该村村委分包,何守让承包了北边一亩,连福有承包了南边一亩。何守让对北边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未变更。被告耕种南边一亩土地至1996年,自1996年南边一亩土地由何守让经营至2009年。1996年至1998、2000年至2002年王公庄村村委先后向何守让下发过六份《联产承包合同书》,分别载明何守让这六年种植的土地名称及亩数,和应缴纳的提留款数额、上交粮食数量及缴纳时间,其中包括案涉关地二亩土地。2009年两家发生纠纷,连福有对该地又种至2015年春播时,双方再次为该一亩土地耕种时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公庄村委证明材料、1994年土地台账、1994年、1995年提留转帐表、六份联产承包合同书、张秋堂、李文岗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关地二亩土地中北边一亩地承包经营权自1988年至今系原告何守让享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并有村委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原告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予以准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南边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享有,原告主张1996年其与王公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以1996年至2002年间的六份联产承包合同书及2003年提留统计表为据主张其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经审查,该六份《合同书》,虽名为合同,但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内容显示为原告当年应缴纳提留款项、粮食数量及上缴期限等,更符合被告所称的提留派单性质;且被告所举证据王公庄村委证明材料、张秋堂、李文岗证明材料,均显示1996年该地系被告让原告代耕,谁种地谁交提留,并非村委重新发包,故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守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守让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中对该二亩地中北边一亩地由上诉人耕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一亩土地未确权,双方亦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谁对该争议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6)晋04民终151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重审时应核实哪一方最先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从双方对争议土地各自耕种时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8年至1996年间由被上诉人连福有耕种,第二阶段为1996年至2009年间由上诉人何守让耕种,第三阶段为2009年至2015年由被上诉人连福有耕种至春耕时双方发生纠纷至今。1994年的土地台账及1994年1995年提留流转表均登记为连福有名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连福有提供的王公庄村委、张秋堂、李文岗出具的证明材料,均显示1996至2009年间由于连福有妻子身体不好,该地让何守让代种,谁种地谁交提留,并非村委重新发包。据此,原审认定该地最先登记在被上诉人连福有名下正确。上诉人何守让在耕种期间签订的6份联产承包合同书及2003年提留表不符合联产承包的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据此,上诉人何守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守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改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