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2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244号原告:何某甲,男。被告:何某乙,男。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楼梯置换协议》第6条,赔偿原告双倍住房20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585元。事实和理由:何某甲、何某乙共用楼梯,因修建楼梯款发生纠纷,何某甲将何某乙及段某某(案外人)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何某甲要求何某乙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何某乙提出用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的住房通过置换方式折抵楼梯款,双方签订了《楼梯置换协议》。后何某乙用登记在祝某某(案外人)名下的房屋进行置换,因该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何某乙无法置换,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50585元。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甲与何某乙均系拆迁安置户,二人的自建房相邻,共用一个楼梯。2013年何某甲与何某乙、段某某(案外人)因结算楼梯款发生纠纷,何某甲将何某乙、段某某(案外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段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某甲共用楼梯修建款63398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乙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5月23日,何某甲与何某乙签订了《楼梯置换协议》,双方约定:根据(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何某乙应付何某甲楼梯款70000元,现何某甲再拿出60平方米楼梯产权与何某乙置换位于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号二楼东面一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住房,双方互不找补。因何某乙用于置换的房屋与案外人尚存产权争议,何某甲以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案外人未获法院支持,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何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2.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号二楼东面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案外人祝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桂花街安置房分配方案》、《楼梯置换协议》、《关于桂花街*号安置自建房分配方案》、不动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楼梯款结算发生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自愿签订《楼梯置换协议》,约定何某乙用位于桂花街*号二楼东面房屋一套置换应付的楼梯款和何某甲所有的60平方米楼梯产权。因何某乙用于置换的房屋尚存产权争议致何某甲未能取得该房屋,故何某甲请求何某乙赔偿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因何某乙承诺置换致何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前生效判决,在置换不能的情况下,何某乙应对何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损失为何某乙未履行(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给何某甲造成的损失即63398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某甲在与何某乙签订《楼梯置换协议》时,未对何某乙用于置换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对其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何某甲请求何某乙赔偿违约损失150585元,本院根据《楼梯置换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情况、何某甲的损失及双方的过错情节,酌情确定由何某乙赔偿何某甲违约损失80000元。对何某甲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违约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688元,被告何某乙负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美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