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秀芬与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赵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芬,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赵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276号原告:常秀芬,女,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燕,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镇常屯村。经营者:赵迎新,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被告:赵庭祥,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原告常秀芬与被告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宝发洪业厂)、赵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燕、被告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赵迎新、被告赵庭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庭祥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其亦是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后更名锦州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的经营者赵迎新的伯父,同时也是该厂管理人员。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赵庭祥以宝发洪业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10000元每年给付1800元的利息,借期一年,用于该厂生产使用,借据加盖宝发洪业的公章。2015年,赵庭祥在赵迎新在场的情况下换了一次借据。2016年3月14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称无力偿还,赵庭祥又给原告换借据一个,注明本金及二年利息共欠138700元,约定借款利息0.15分,换完借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8700元、利息24966元(从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每1万元每年给付1800元计算),合计1636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发洪业厂辩称,此借款为被告赵庭祥个人行为,与宝发洪业厂无关。2013年被告赵庭祥入股该厂出资15万元,此款为赵庭祥投资入股的钱,而非用于工厂的生产经营,故工厂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听赵庭祥说原告最初借款为9万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庭祥辩称,我同意还钱,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主张的借款时经我手借的,但是用于宝发洪业厂的生产经营,而非我投资入股。最初借款时是两笔,一个是4万元,一个是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1万元每年给付1800元的利息。我认为宝发洪业厂和我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手中持有收据一张,该收据所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金额为138700元,上款系一栏写明“借常秀芬现金、砖厂使用、借本金10万元、2年利息38700元、利息0.15分”。该收据出具单位处加盖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后更名锦州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的公章,经办人处为赵庭祥。庭审中,原告常秀芬及被告赵庭祥均认可:“2013年被告赵庭祥曾以被告宝发洪业厂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常秀芬共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2014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赵庭祥偿还了原告16000元的利息,后又把借款本金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中的1万元共计10万元又给了赵庭祥,约定借期1年,利息为月息1.5分。2015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赵庭祥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手中持有的收据”。另查明,被告宝发洪业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宝发洪业厂的实际合伙人为赵迎新、赵庭祥、姚洪生。2015年姚洪生退股,三方债务结清后,由赵迎新和赵庭祥继续经营该厂,现赵庭祥已经退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收据、证人证言、承包合同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收据实为借据,该收据中加盖有被告宝发洪业厂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被告宝发洪业厂的借款。被告赵庭祥收取了原告借款,在借款时系该厂合伙人,其在庭审中又认可与被告宝发洪业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予偿还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看,已经写明本金为10万元,及利息387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不应以138700元作为本金。另,虽然原告最初借款本金为9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已经给付利息后又再借出,应认定10万元为新的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上写明的利息应为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该数额在收据上明确标明,应予认可,被告应偿还的利息除借据上确定的38700外,还应偿还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到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关于利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确认的利息数额,应认定原、被告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1.5分即年利率18%,原告主张按照该约定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龙栖湾新区宝发洪业建筑材料厂、被告赵庭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常秀芬本金10万元及利息567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子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