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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顺玉、林黎琼等与杨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玉,林黎琼,杨婷婷,杨义辉,黄世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659号原告:杨顺玉,女,193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黎琼,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婷婷,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义辉,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黄世容,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杨顺玉、林黎琼、杨婷婷与被告杨义辉、黄世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献及被告杨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顺玉、林黎琼、杨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杨义辉、黄世容应共同偿还给其借款48140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义辉、黄世容于2001年5月21日分两笔向杨建鲜借款共计481408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由杨义辉、黄世容共同出具借条二份给杨建鲜。债权人杨建鲜于2009年5月份去世。杨义辉、黄世容借款后至今未向杨建鲜及其直系亲属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杨义辉辩称,本案讼争两份借条虽系其与妻子黄世容所签,但该两份借条系受到杨建鲜所强迫下书写的,并不存在实际借贷。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世容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义辉、黄世容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21日,杨义辉、黄世容分两笔向杨建鲜借款共计481408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当日,由杨义辉、黄世容共同签写内容为:“今向杨建鲜暂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及“今向杨建鲜暂借现金捌万壹仟肆佰零捌元正(81408元)”的借条二份交由杨建鲜收执。杨建鲜于2009年5月去世。杨建鲜继承人为:母亲杨顺玉、妻子林黎琼、女儿杨婷婷。本案借贷发生后,杨义辉、黄世容未向杨建鲜或其继承人偿还借款。因催讨无果,本案三原告诉至本案,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三原告所提供的由杨义辉、黄世容向杨建鲜所出具的借条、郊尾镇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义辉、黄世容与杨建鲜之间形成的自然人间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建鲜已依约向杨义辉、黄世容提供了借款,杨义辉、黄世容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杨建鲜已故,三原告作为杨建鲜的继承人,可继承杨建鲜的债权,故三原告关于要求杨义辉、黄世容偿还借款48140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杨义辉关于讼争借条系受杨建鲜胁迫所签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黄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义辉、黄世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杨顺玉、林黎琼、杨婷婷借款48140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计4261元,由杨义辉、黄世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