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谢秀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秀芝,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现闲住在家)。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秀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出庭公诉,被告人谢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3时许,在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被告人谢秀芝趁被害人不备,拿走其放在换药室内的手提包,并将该包放在自己摩托车的储物箱中,经核实包内有人民币171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谢秀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谢秀芝和她的朋友胡某一起带儿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该医院住院部10楼,谢秀芝趁被害人张某、雷某夫妇不备,将该夫妇暂放在换药室内的一女式手提包盗走,并用自身风衣裹着下楼,将手提包用塑料袋子包着装在自己摩托车后的储物箱里,后骑车离开。经被害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调查,被告人谢秀芝骑车返回现场后见有警察询问谁拿了一个包,便主动上前告诉警察包是她拿的,案件告破。另查明,被告人谢秀芝所盗窃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1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该手提包及内存财物于案发当日夜晚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夫妇,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秀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雷某的陈述、谢秀芝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警察现场排查时主动承认其盗窃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盗物品全部被退回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系医院病人财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认为谢秀芝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秀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光友审 判 员 梁 焱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