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李俊瑛(原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储小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董事长。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俊瑛(原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皇寺镇徐村4号。被执行人: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丽娜,总经理。被执行人:储小晗,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复议申请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在执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与中辉世纪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储小晗、金丰公司、三洲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过程中,被执行人金丰公司、三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案件,停止对拟拍卖财产的拍卖程序。经审理,北京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丰公司、三洲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金丰公司、三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北京二中院查明,宝迪公司与中辉公司、储小晗、金丰公司、三洲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该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李俊瑛以其与宝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02执异516号执行裁定,将(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宝迪公司变更为李俊瑛。上述裁定作出后,金丰公司、三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当时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多位案外人分别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相关案件当时正在审理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金丰公司、三洲公司请求中止执行、停止拍卖程序的异议理由,并非针对该院具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金丰公司、三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年12月28日,北京二中法院作出(2016)京02执异516号执行裁定,将(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宝迪公司变更为李俊瑛。金丰公司、三洲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中止(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案件的执行,停止对拟拍卖财产的拍卖程序。综上,请求撤销(2017)京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00713号案件以及停止对拟拍卖财产的拍卖程序。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执复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金丰公司、三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执异516号异议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有所指向的执行行为。本案中,金丰公司、三洲公司所提出的是请求中止执行、停止拍卖程序,并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理范围,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该主张,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之后,再针对该决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综上,北京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4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运龙审 判 员 齐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铭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