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晔与兰豪华、黄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晔,兰豪华,黄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113号原告:陈晔,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兰豪华,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黄冰玲,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陈晔与被告兰豪华、黄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豪华、黄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豪华、黄冰玲共同归还原告陈晔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为320000元的借款,2010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12000元,此后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2010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62400元,此后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陈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原告陈晔借款32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9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陈晔借款40000元,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两次续借上述款项。续借期限届满后,原告陈晔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陈晔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陈晔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同日,两被告还与原告陈晔签订了补充协议,自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基础上增加0.9%的保证金。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原告陈晔320000元。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冰玲转账320000元。2010年9月17日,两被告又与原告陈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陈晔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认可借到原告陈晔40000元。此后,两被告又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陈晔两次借款合计360000元,续借至2013年1月31日,并按原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冰玲代被告兰豪华出具借条,再次认可向原告陈晔借款合计360000元,续借至2015年3月30日,并按原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陈晔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晔对其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两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陈晔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但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陈晔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合计月率达2.5%,故两被告应按月率2%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为320000元的借款,2010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12000元(320000元×月利率2%×80个月),此后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2010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62400元(40000元×月利率2%×78个月),此后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陈晔诉请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豪华、黄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晔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为320000元的借款,2010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512000元,此后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2010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62400元,此后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4元,减半收取计6572元,由被告兰豪华、黄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