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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玉荣、秦化中等与李中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秦化中,李中华,李瑞新,秦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044号原告韩玉荣,女,汉族,1942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秦化中,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李瑞新,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中华之父。被告秦玉芹(曾用名秦君瑞),女,汉族,1955年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中华之母。原告韩玉荣、秦化中诉被告李中华、李瑞新、秦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荣、秦化中的委托代理人朱琰、被告李中华、李瑞新、秦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李中华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荣、秦化中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不同组,2017年4月18日,三被告在原告所在组的土地上非法建房,我们阻止不让其建,可三被告李中华拿着菜刀、李瑞新、秦玉芹拿着棍,将原告二人打倒在地,二原告当场不醒人事,昏迷过去,在场的人员及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拍照,对证人做了笔录,120急救车把二原告拉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将二原告身体致伤,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9499.5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中华辩称,被告建房没有在秦化中所在组的土地上建房,是在被告自己土地使用权土地上建房,被告三人都没有动手打人,是韩玉荣提着棍打被告的母亲,被告的父亲去劝阻,韩玉荣用棍把被告父亲的手打伤了。被告李瑞新辩称,是因为土地发生的纠纷,被告没有打人。被告秦玉芹辩称,被告是住娘家,那一天我们上乡里调解土地纠纷,被告很生气,被告骂街了,韩玉荣拉棍,我也拉棍。韩玉荣打被告秦玉芹身上了,李瑞新去拉架,打李瑞新手上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不同组,双方因土地建房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18日,双方去乡司法所调解纠纷。回到杨庙乡后街村,被告秦玉芹开始骂人,以致被告秦玉芹、李瑞新和原告韩玉荣、秦化中发生撕打,致使二原告受伤,在场人员报警后,杨庙乡派出所民警赶到,把三被告和证人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二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韩玉荣、秦化中于发生纠纷当日住院后,于2017年4月25日出院,韩玉荣共花费医疗费3372.09元,秦化中花费医疗费2327.44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发生了撕打,有杨庙乡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为证,双方都有责任,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付50%的责任。原告韩玉荣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3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250元,营养费为30元×5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30482元÷365天×5天=417.5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韩玉荣已75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韩玉荣共花费各项费用4289.65元。原告秦化中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3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天=250元,营养费为30元×5天=15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为30482元÷365天×5天=417.56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96.74元÷365天×5天=160.2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秦化中共花费各项费用3405.23元。二原告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瑞新、秦玉芹应赔偿原告韩玉荣各项费用2144.8元,被告李瑞新、秦玉芹应赔偿原告秦化中各项费用170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新、秦玉芹赔偿原告韩玉荣2144.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瑞新、秦玉芹赔偿原告秦化中1702.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韩玉荣、秦化中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瑞新、秦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