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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罪犯郭春雷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032号罪犯郭春雷,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芜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09月1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郭春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02月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春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刑未履行,且未提供能够证实其无履行能力的有效证据,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又因其系累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