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付芳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芳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芳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良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聂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芳华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芳华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税费损失;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的协议,上诉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表面上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是为了买卖被上诉人投资设立的定南县大兴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即定国有2013第364号地块,是为了逃避更高的税费。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二、假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也是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购买股权的目的在于开发大兴公司所有的地块。股权转让之后,上诉人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定南县秦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昊公司),但是当上诉人要求将地块权属更改到秦昊公司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变更。所以至今该地块都没有变更到上诉人的公司,导致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股权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上诉人不需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且不构成违约。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为1448165.58元错误。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应当抵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另外,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23日、7月31日共支付21万元的还贷利息。因此实际支付了71万元的还贷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1万元。2、分析该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其实质就是定金。就算一审法院不将50万元认定为还贷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和���金同时存在时,应当择一适用。所以至少该50万元应当从违约金中扣除。金汇公司针对付芳华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持异议,且将大兴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我方指定的持股人名下,我方对此表示肯定。2、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我方规避更高税费,买卖土地,这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了确保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立即启动开发、建设,金汇公司同意上诉人以替代履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清偿98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作为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980万元,该目的是希望上诉人将资金投入到土地开发利用上去,金汇公司仅仅是大兴公司的股东,希望引进有经济实力的投资人,尽快将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立即启动开发、建设,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并未发生权利人主体变更。而且,大兴公司取得出让土地时已经依法纳税,缴纳了出地出让金,一旦该土地被开发建设,必然要依法依规缴纳税费,才能办理报建手续,根本不存在规避更高税费的问题。3、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投入资金开发利用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违约事实清楚,应当赔偿答辩人的税费损失。金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履行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缴纳了税费99752.4元,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对价,导致金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遭受了税款的损失。原审判决付芳华赔偿税费损失99752.4元符合规定。4、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赔付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我方也表示认可。5、《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及时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成为了大兴公司的股东,��合同目的既已实现,后来由于上诉人擅自变更了大兴公司的名称,才导致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名称与变更后的秦昊公司不一致,这是上诉人任性行为所致,且发生在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核减,上诉人认为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要进行核减,不符合规定。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中并未反诉,即便提出反诉,也不应支持。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开发建设的经济实力,签约却不履约,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答辩人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定金不同,履约保证金也不同于银行还贷利息,不能将履约保证金直接冲抵银行利息。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除了替代履行980万元银行贷款还本付息义务外,还应当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建设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答辩人剩余的股���转让款是要求上诉人拿出建成后的物业按照约定比例替代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因此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对整个协议具有约束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金汇公司与付芳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金汇公司同意向付芳华转让所持有的大兴公司100%的股权,付芳华同意向金汇公司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为确保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立即启动开发、建设,金汇公司同意付芳华以替代自己履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清偿980万元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作为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980万元,同时付芳华保证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该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付芳华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应当按照应支付利息的三倍向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付芳华违约给金汇公司造成不良信用���录的,金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金汇公司负责组织所有股东与付芳华一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股东结构等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部门认定需要的材料,付芳华应当按《贷款还本付息清单》履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完成工程建设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否则将视为付芳华不具备土地开发建设的实力,并视为付芳华根本违约,付芳华需金汇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金汇公司还有权不退还付芳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芳华应当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金汇公司,因付芳华违约导致金汇公司不得不采取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的,付芳华除应当向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已实际建设的建筑设施无条件归属金汇公司;金汇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定南县良富工业区,付芳华的有效送达地址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路1号等。协议签订后,付芳华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月21日支付4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5日,金汇公司与付芳华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将秦昊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名称大兴公司,因股权转让或股权变更而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改为:付芳华承诺定国用2013第364号地块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1日前完成所有报建手续并开工建设,且在开工后18个月内完成工程建设和确保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否则将视为付芳华不具备土地开发建设的实力,并视为付芳华根本违约,付芳华需向金汇公司承担50万元违约金,金汇公司还有权不退还付芳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2016年5月5日,付芳华向金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向金汇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金汇公司结清《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到期银行贷款本息,并保证自2016年7月1日起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清偿银行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随后,付芳华于2016年6月1日支付3万元、6月23日支付8万元、7月31日支付10万元的还贷利息。由于付芳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银行借款本息,金汇公司经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金汇公司将大兴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付芳华后,于2015年12月2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合计99752.4元。还查明,2016年12月7日,付芳华将自己持有的秦昊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金汇公司指定人员赵菲名下,49%的股权转让给金汇公司指定人员张金星名下。秦昊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法人代表的变更手续,2016年12月20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秦昊公司变更为大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金汇公司起诉请求、事实理由,付芳华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2、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3、金汇公司因股权转让缴纳的税费损失;4、大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金汇公司名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5、违约金的认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是大兴公司股权转让,金汇公司、付芳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金汇公司持有的大兴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付芳华,但原属大兴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属于大兴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因此,不能仅以付芳华受让了大兴公司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本案协议实际转让的标的物并非建设用地而是公司股权,故付芳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为了买卖金汇公司投资设立的大兴公司所有的土地,逃避更高的税费选择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汇公司、付芳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金汇公司、付芳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协助付芳华办理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程、股东结构等变更登记手续;但付芳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付芳华持有大兴公司100%股份后,将大兴公司变更为秦昊公司,原属大兴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无法变更登记在秦昊公司名下,该责任应由付芳华自己承担。付芳华提出“将大兴公司变更为秦昊公司后,要求将‘定国有2013第364号地块变’变更到秦昊公司,被告知无法办理变更,导致付芳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汇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付芳华的违约,金汇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汇公司因股权转让缴纳的税费损失问题。付芳华与金汇公司签订《股权转���协议书》后,金汇公司依协议履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相关义务,并依法缴纳了企业所得税99752.4元,但付芳华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金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产生缴纳税款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汇公司要求付芳华赔偿其税费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金汇公司名下所产生的相关税费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付芳华于2016年12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秦昊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金汇公司指定股东名下,付芳华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应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金汇公���主张“付芳华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金汇公司、付芳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付芳华替代金汇公司履行清偿980万元银行贷款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付芳华未按协议约定清偿银行贷款和按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只是于2016年6月1日支付3万元、6月23日支付8万元、7月31日支付10万元,共21万元的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金汇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赔付应支付贷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应支付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违约金。经审查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金汇公司共支付本案所涉98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为934082.79元,付芳华应承担的违约金为:(934082.79元-21万元)×2=1448165.58元。付芳华提出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随后支付的贷款利息,共支付了71万元还贷利息,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付芳华违约,金汇公司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付芳华主张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芳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付芳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二、付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税费损失99752.4元;三、付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448165.58元;四、驳回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49元,由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149元,付芳华承担14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金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大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付芳华,合同转让标的物是公司股权而非大兴公司土地使用权,原属大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属于大兴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付芳华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买卖土地、逃避税费,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汇公司签订协议后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协助付芳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付芳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付芳华上诉认为,由于大兴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到秦昊公司名下,导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付芳华上诉主张金汇公司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公司已将股权过户至付芳华名下,付芳华成为了大兴公司股东,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付芳华成为大兴公司股东后,自行将大兴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秦昊公司,导致大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变更为秦昊公司所有,该后果应由付芳华自行承担,付芳华关于金汇公司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金汇公司共支付本案所涉98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为934082.79元,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对此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付芳华未按约清偿全部贷款利息,只是支付了21万元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芳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同月支付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确保合同履行,如果违约,则履约保证金用于赔偿损失。违约金和履行保证金不应重复适用,一审法院判决付芳华支付1448165.58元违约金不当,本院纠正为948165.5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解除合同并判决付芳华赔偿99752.4元税费损失正确,但是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付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4816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2元,共计169881元,由定南县金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964.30元,由付芳华负担11891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颖审判员 吴爱民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