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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鲍淑芬与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淑芬,边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610号原告鲍淑芬,女,1957年2月2日出生。被告边靖,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鲍淑芬与被告边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鲍淑芬,被告边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边靖对本院(2016)京0106民初10503号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边靖负担。事实及理由:边靖与尹征系夫妻关系。尹征于2014年向我借款560000元,后尹征偿还本金160000元,剩���400000元本金未还。2016年8月18日,丰台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0503号判决,判决:一、被告尹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淑芬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我认为尹征与边靖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边靖辩称:我与尹征各花各的钱,经济独立,他借钱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不同意鲍淑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尹征与边靖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日,尹征与边靖协议离婚。鲍淑芬称尹征于2014年向鲍淑芬借款560000元,借期届满后尹征未偿还全部借款,仅在2015年2月底前偿还160000元。2015年12月28日,鲍淑芬与尹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期至2016年4月27日。同日,尹征向鲍淑芬出具了一张关于利息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利息钱,本人尹���欠鲍淑芬2015.3月-2016.4月的息钱共计80000元整”。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0503号判决,查明“尹征曾经于2014年向鲍淑芬借款560000元,因其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鲍淑芬与尹征于2015年12月28日就未还部分签订《借款合同》……”,并判决:一、被告尹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淑芬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现该判决已生效。鲍淑芬主张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债务系尹征与边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要求边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边靖对鲍淑芬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边靖称其与尹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独立“各花各的钱”,且对尹征借款不知情、未同意。经本院询问,边靖称其与尹征之间没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亦不清楚尹征借款用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院认为:依据已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尹征在2014年向鲍淑芬借款560000元。借款后尹征偿还16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还。2015年12月28日,尹征就未还部分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同日还出具欠条就未付利息进行承诺。因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2014年债务部分还款后借款数额的重新确认,故不能仅因为《借款合同》签订时尹征与边靖已离婚,而认定边靖无须承担责任。一方面,2014年债务形成时边靖与尹征系夫妻关系;另一方面,边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尹征与鲍淑芬就诉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尹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边靖应当对尹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边靖应当对(2016)京0106民初10503号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边靖对(2016)京0106民初1050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7300元,由边靖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