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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吕培近与邵珠兴、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近,邵珠兴,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995号原告:吕培近,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珠兴,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纯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特别授权代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为:沂南县城文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168770404J。负责人:庄云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培近与被告邵珠兴、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培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被告易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400元、施救费1,41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500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758元、住宿费847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7,515元,原告方自愿主张赔偿款275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邵珠兴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邵珠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易兴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易兴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珠兴系其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营运证无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邵珠兴未做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8时50分许,被告邵珠兴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吕培近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邵珠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培近无责任。同时,案外人周雪梅系事故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周雪梅与原告吕培近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2日,周雪梅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内容为:本人周雪梅与吕培近为夫妻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索赔权由吕培近行使。特此证明。2017年1月16日,事故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其评估意见为:鲁P×××××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时,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产生。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易兴物流公司,被告邵珠兴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枣庄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珠兴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作为其雇主,被告易兴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珠兴过错严重,其应与被告易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邵珠兴驾驶的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20,400元、施救费1,41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关于替代性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律依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与替代性交通费用存在重复,系对其权利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400元、施救费1,410元、替代性交通费用1,4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25,23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保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近3,400元(车损2,000元、替���性交通费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培近20,310元(25,230元减去3,400元减去鉴定费1,500元再减去复印费20元)。剩余损失为1,520元(鉴定费1,500元加复印费20元),由被告易兴物流公司赔偿,被告邵珠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培近3,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培近各项损失共计20,310元;以上数额合计23,710元;二、被告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吕培近1,520元;三、被告邵珠兴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沂南县易兴物流有限公司、邵珠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柳恒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