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3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中芹与被告谷昌福、谷金柱、薛林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芹,谷昌福,谷金柱,薛林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343号之二原告:胡中芹,女,汉族,1968年9月30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伯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昌福,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金柱,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薛林强,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中芹诉被告谷昌福、谷金柱、薛林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后,原告胡中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中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中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胡中芹负担。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