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芳与袁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袁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584号原告:吴芳,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清洁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所律师。被告:袁凤,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护士,身份证地址:宜春市袁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67016729Y。负责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芳与被告袁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袁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3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袁凤驾驶赣C×××××号小车沿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与朝阳路环形路口路段绕环形路口行驶时,与原告吴芳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在医院治疗已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袁凤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并修好原告的电动车,无故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袁凤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保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2103元(自行垫付41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5744元(82元/天×192天);3、护理费8160元(120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5、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84800元(26500元/年×16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停车费50元,合计134057元。被告袁凤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支付了原告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的医疗费,还支付了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的医疗费30000多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袁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四)宜春市浙赣友好医院、宜春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住院费汇总清单;(五)宜春市袁州区树仁幼儿园证明。(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七)停车费发票。被告袁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审查证据,本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13时37分许,被告袁凤驾驶赣C×××××号小车沿宜春市袁州区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与朝阳路环形路口路段绕环形路口行驶时,与原告吴芳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袁凤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9月13日转至宜春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了3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小尺桡关节分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严禁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原告在宜春浙赣友好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袁凤支付。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989.86元,原告自行垫付了4000元,被告袁凤支付了25989.86元。此外,原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03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后由被告袁凤支付了修理费。另查明:原告吴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袁凤驾驶证准驾车型C1。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在8000元酌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芳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方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申请再次鉴定,对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票据真实,亦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再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因新鉴定意见未完全推翻原鉴定意见,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二)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前仍在务工,其提供了宜春市袁州区树仁幼儿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树仁幼儿园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表示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仍在务工,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192天,证据不足,本院按住院68天确认。(三)关于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自行垫付了医疗费4103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袁凤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袁凤支付的医疗费以及电动车修理费不再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袁凤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50元有异议,认为发票没有停车的相关信息用途,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损害客观存在,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3元;2、伤残赔偿金42400元(26500元/年×16年×10%);3、护理费5212元(27975元/年÷365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5、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6、误工费4080元(1800元/月÷30天×68天);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729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99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袁凤驾驶赣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故原告的除鉴定费1300元之外的损失71695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凤应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芳人民币71695元;二、由被告袁凤赔偿给原告吴芳人民币1300元;三、驳回原告吴芳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计币1490.5元,由被告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熊 鑫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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