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崇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崇义,男,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赵崇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崇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崇义及其辩护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带其孙子到同村村民张某家玩,因琐事与张某女儿张某某1和张某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崇义(张某某1丈夫)闻讯赶至现场,用拳对张某某头面部进行击打,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崇义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赵崇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崇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3、李某某、张某某4、张某某5、刘某某、张某某2、张某某1、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370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崇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崇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崇义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崇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崇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