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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冯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冯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020号原告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路1幢2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3日,住四川省华蓥市,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刚,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汽车公司)诉被告冯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龙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中龙汽车公司与被告冯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3454元,还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租赁收回处置等内容。被告冯刚向原告中龙汽车公司支付了前8期租金后拒付剩余租金。被告冯刚于2016年9月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按约对租赁物进行了处置,但被告还尚欠原告租金30264元、罚息2421.12元及违约金6052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中龙汽车公司与被告冯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商务条款,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13米仓栏半挂板车辆一台(车架号:LA9940C34F0YWT032,车牌号:川S22**挂),融资金额74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3454元,起租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2日。合同还约定延迟支付将按预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发生逾期一期未支付租金视为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主张违约金,还有权立即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包括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收回租赁物价值差额,租赁物的价值以原告处理租赁物的实际所得为准,评估方式采用现行市价法,评估机构的确定并非必经程序。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诉争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8期租金27632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9月将诉争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10月17日将诉争租赁物作价36000元出售给案外人何肃波,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商务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仍拖欠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剩余租金(扣除租赁物处置金额3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剩余租金为19264元(82896-27632-36000)。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约定罚息之外,约定独立的违约金,但是应当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罚息和违约金从本质上讲是补偿性的,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为“按预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主张违约金”。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综合调整为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5%的违约金。本案融资金额为74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3700元(74000×0.0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264元及违约金3700元,共计22964元;二、驳回原告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南充中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冯刚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