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辉兰、李真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兰,李真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兰,女,l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青,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系上诉人黄辉兰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真生,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黄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真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真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辉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真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黄辉兰的房屋位于前座,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后座,系相邻关系。当年上诉人的丈夫李绍忠(已故)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生活方便的考虑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供被上诉人出入。但被上诉人的房屋正门北面有宽敞的道路可自由出入,上诉人提供的通道并非被上诉人唯一可出入的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诉人不是必须提供便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通道给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疏于对通道的管理,经常使通道处于开放状态致路人可随意进出甚至在通道上大小便。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其租客,任其租客随意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垃圾。被上诉人自使用通道至今没有对通道做过必要的维护。由于被上诉人常年不正当使用通道致埋在通道下的排水道阻塞,污水回流,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排水道及房屋,但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上诉人不得已自行修理排水道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房屋损害进行赔偿,承担修理排水道及房屋的费用。上诉人并没有封堵通道取消被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为方便生活,避免被上诉人不正当使用通道对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及生活造成困扰,将通道并入大厅并允许被上诉人从大厅出入。被上诉人的北面正门有一条更宽阔的通道通行,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了照片,上诉人不是必须提供通道给被上诉人的,涉案通道并不是唯一通道。被上诉人李真生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等诉讼权利。李真生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辉兰在北海市海城区中山东路344号房屋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居住在后进房屋李真生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张五姑(李绍忠的母亲)与苏六姑、李绍兰、李绍忠、李真生、李玉英因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本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座落在北海市中山东路342号前进原平房一间属李德华与陈大姑共有财产,前进房屋改建加高部分和后进房屋属李德华与张五姑共有财产,其中属李德华、陈大姑的遗产由合法继承人张五姑、李绍忠、李绍兰、李绍钜共同继承;二、座落在北海市中山东路342号前进房屋(包括骑楼、天井)长17.36米、宽4.12米归张五姑、李绍忠所有;后进房屋长7.3米、宽4.12米归李绍钜所有,由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继承;后进房屋屋后的宅居地长12.1米、宽4.12米由李真生、李玉英向政府城建部门申请使用;三、张五姑、李绍忠要在前进房屋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通行;四、张五姑、李绍忠补偿700元给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补偿800元给李绍兰;五、张五姑、李绍忠在接到调解书的第二天起一个月内将700元付清给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将800元付清给李绍兰;六、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在1986年六月底搬离前进房屋,同时,张五姑、李绍忠要在前进房屋闸开通道给苏六姑、李真生、李玉英通行。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辉兰与李绍忠是夫妻关系,位于北海市中山东344号房产登记在黄辉兰与李绍忠名下,李绍忠于2007年去世。位于该房屋的后座即北海市中山外××号房屋登记在李真生名下,两座房屋前后相邻。在李真生所有的中山东344号房屋中,经过该房屋大厅,距大门约8米处,李真生用砖彻出一条长约6.5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通到黄辉兰××中山××号房屋,中间相隔一扇铁门。中山外××号房屋另有一扇后门通往巷子。黄辉兰允许李真生从其大厅通过该条通道,李真生则要求黄辉兰从大门单独彻出一条通道通往其房屋,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以致涉诉。一审法院认为:李真生、黄辉兰的房屋前后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中,黄辉兰的房屋为前座,作为李真生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李真生必须经过前座房屋的通道出入,黄辉兰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上述调解协议已经确认黄辉兰要在前进房屋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李真生通行,现黄辉兰开辟的通道距大门约8米处,需经过黄辉兰房屋的大厅,并非是按调解协议要求单独留出的通道,因此黄辉兰需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其房屋中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李真生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黄辉兰辩称调解书明确只允许李真生、苏六姑、李玉英三人通行,不包括其家属及租客,但李真生的家属及租客居住在中山外××号房屋中,亦有权利从该通道通行,黄辉兰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李真生在使用该通道时应做必要的维护,尽量避免对黄辉兰的房屋造成损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辉兰在北海市中山东344号房屋内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李真生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辉兰承担。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黄辉兰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开庭及查阅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真生、黄辉兰的房屋前后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且(1986)北城民调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诉人黄辉兰方要在前进房屋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被上诉人李真生方,双方应按此协议内容履行。依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辉兰所有的前段房屋一楼大厅原存有一条长约6.5米,宽七十公分的砖砌通道,后在装修过程中被黄辉兰方拆掉与其余面积合并为一个大厅。经本院实地勘查,黄辉兰所有的涉案房屋靠近中山路的前段大厅部分单设一个小门隔断通道且已铺设地板砖作为铺面整体出租,其他部分未做实质改变;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正门往××外街。被上诉人李真生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要求通行的通道应以独立隔断的方式存在,上诉人黄辉兰在二审庭审中则主张通道不影响被上诉人李真生通行即可,双方诉争的通行权分歧在于是否应以独立墙体隔断来保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为相邻通行权,而相邻通行权,是指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在于提供相邻权利人路过的道路便于其通行,在(1986)北城民调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诉人黄辉兰方要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被上诉人李真生方,但并没有明确是否需要以独立隔断的方式保障通行,但两家人分家后,曾建有一堵隔离墙以保障通行,其目的在于提供李真生通行权的同时又不干扰和影响各自家庭的生活,但随着生活方式的改变和经营需要,黄辉兰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房屋进行利用的权利也应予以保障,李真生的通行权与黄辉兰对房产的所有权之间的利益需要进行再平衡,但并不存在需要以墙体隔断保障才得以实现通行权的情况。现上诉人黄辉兰方对房屋前进大厅墙体进行拆除且铺设地板砖并外租经营,从实际通行效果来看,对于被上诉人李真生从后进房屋通行主要存在三个障碍:1.客厅与通道存在小门隔断;2.客厅与小门入口处铺设的地板砖抬高了地势,从小门外直立进入通道容易碰头;3.外租铺面后经营者利用房屋导致直线通行受阻。双方需要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通行权。因此,为保障李真生原有的通行权,上述通行障碍黄辉兰方必须予以消除,因此,黄辉兰应自行拆除小门、削低小门入口处的地板砖至与通道内地面持平以及保证小门口至前大门在七十公分宽的直行范围内不得存有障碍物,但被上诉人李真生方作为获得通行便利方也需要尊重上诉人黄辉兰方对于其所有的前进大厅合理利用的权利,李真生在起诉状上要求以砌墙隔断的方式予以保障其通行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通行权应有之义,本院对此方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辉兰上诉主张其并未封堵通道取消被上诉人李真生的通行权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真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辉兰在北海市中山东344号房屋内留出长17.36米,宽七十公分的通道给被上诉人李真生通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辉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庞晓湖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