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建利与李建英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利,李建英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378号原告:李建利,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英,女,196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社区推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李建利与李建英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李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南里×××区×××号楼×××号房屋的经济补偿2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建利与李建英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原东城区,下同)×××东里×××号房屋原系原、被告母亲巩德珍承租的房屋,后由李建英进行承租。2003年,)×××东里×××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巩德珍、李建利、李建英、藏娜、刘楠作为被安置人口,根据当时的危改拆迁政策,五人取得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里×××区×××号楼×××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李建英名下。李建利作为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口,对上述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因上述房屋已被李建英出售,故李建利有权要求李建英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即李建英所得购房款1020万元的五分之一2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建英辩称:李建英与李建利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建利要求李建英支付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屋系李建英出资购买,李建利没有出资,不享有权利。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给予的是购房的机会,李建利无力购房,放弃购买房屋,故李建利对北京市东城区×××南里×××区×××号楼×××号房屋没有任何份额权益。根据李建英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系购房协议,李建利未出资,不享有权益。如果李建英不出资购买,购房机会就会丧失。李建利放弃购买,李建英相当于购买了李建利的优惠面积。李建利放弃购买系其主观意愿,无力购买系事实。李建英为了给老人养老,才出资购买安置房屋。李建英已经出资为李建利在北京市房山区另行购买了房屋,现房山区的房屋由李建利居住使用。综上,被告李建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建利与被告李建英系兄妹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巩德珍原承租北京市崇文区)×××东里×××号房屋1间。2003年,上述房屋所在地进行危旧房改造。2003年8月30日,巩德珍提交《变更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容为:“因我年岁已大,无力购房。经家庭协商安置人同意,由之女李建英出资购买×××南里×××区×××号楼×××号三居室一套,现申请产权人变更李建英。如将来出现产权纠纷由本人安置人负责法律责任,与危改办无关”。所有被安置人签字盖章处写明“同意变更产权人”后有李建英、巩德珍、李建利、藏娜、刘楠签字及手印。同日,李建英(被安置人,乙方)与北京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崇文区)×××东里×××号,在危改区内承租公有非成套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2.3平方米,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正式户口5人,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原承租人巩德珍、之子李建利、之女李建英、外孙女藏娜、外孙刘楠。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南里×××区×××号楼×××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04.88平方米。甲乙方应按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1、原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22477元。人均未超过15平方米部分53.66平方米,88699元。增购面积31.82平方米,151781元。回迁购房款262957元。公共维修基金3272元。乙方就地回迁购房款262957元,公共维修基金3272元,房价款优惠10000元,实际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56229元。同日,北京富贵花园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产权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涉诉房屋产权人李建英,已办理完毕入住手续,请房管局产权登记处办理产权登记。2004年3月22日,李建英领取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2017年3月17日,李建英与案外人袁玲玲签订编号为C148414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袁玲玲,房屋成交价格为615万元。2017年4月5日,袁玲玲领取涉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庭审中,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的依据,原告称,根据《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原告系涉诉房屋被安置人口,对涉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因涉诉房屋已被被告出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即被告出售涉诉房屋所得购房款1020万元的五分之一210万元。因危旧房改造中原告从未获得经济补偿,政府对原告的补偿已经全部用于涉诉房屋,且根据现在涉诉房屋成交价格及原告以现有租金水平承租房屋30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万元的经济补偿合理。原告同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二手房价格及租房价格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涉诉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1020万元及涉诉房屋现有市场价值及出租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之子李仁非法录制,且录音与网签合同不符,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涉诉房屋装修及设施设备转让所得款项与房屋转让价格及原告无关。对涉诉房屋所在小区二手房价格及租房价格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询,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南里×××区×××号楼×××号房屋是巩德珍原承租的东城区)×××东里×××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房。在被告与北京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的安置人口中,原告系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故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拆迁利益。现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使原告失去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的利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拆迁利益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出售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其五分之一的房价款作为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实际居住、房屋维护成本、装修成本以及权属等情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英支付原告李建利北京市东城区×××南里×××区×××号楼×××号房屋的经济补偿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李建利负担4800元(已交纳),被告李建英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