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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波、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于国军,刘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7民初1672号申请人:吴波,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平(系吴波妻子),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申请人:于国军,出生年月不详,男,汉族,农机管理站职员,住木兰县。被申请人:刘景芳,出生年月不详,女,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申请人吴波与被申请人于国军、刘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波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景芳所有的在于在水名下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团结村96平方米297栋房号3、间数3(木房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吴波并以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二条、第一百○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景芳所有的在于在水名下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团结村96平方米297栋房号3、间数3(木房字第××号)房屋。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有擅自买卖、转让、抵押或赠予等处置行为,由被申请人自行管理和使用。如已被保全,本次保全轮候。二、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吴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南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