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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戚伟冬与钟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伟冬,钟振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377号原告:戚伟冬,男,199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潮新,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振宇,男,汉族,1997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戚伟冬诉被告钟振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马潮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伟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背后猛推致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上腔两只牙齿冠折受伤,原告已花去医疗费334.40元,医生建议原告在成年后再进行桩冠修复。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原告起诉被告,2009年10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44.40元医疗费。被告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成年后因上述事故需进行后续治疗,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1日、28日及2016年9月1日到XX口腔病防治所进行治疗,共花费28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赔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钟振宇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被告钟振宇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戚伟冬站在两排课桌之间,被被告钟振宇突然在背后推了一下,致使原告向前扑倒在地上,嘴上受伤并流血。原告受伤后,班主任叫同学帮助冲洗原告的伤口,然后原告继续在学校上课。当晚原告父母带原告到江门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检查,原告的两只上腔牙齿冠折,做了根管治疗,花费344.40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成年后再进行桩冠修复(假牙)。原告戚伟冬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钟振宇及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小学赔偿原告医药费344.40元、后续医疗费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34104.4元。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87号判决:一、被告钟振宇的监护人钟文耀、吴翠环支付344.40元给原告戚伟冬;二、驳回原告钟振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钟振宇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到XX口腔病防治所就诊,经诊断为:211残冠并RCT术后。处理意见为:1.211纤维桩加全瓷冠修复;2.注意口腔卫生,每年复查一次。本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62元,并开具发票。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收费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戚伟冬因被告钟振宇推倒导致受伤,要求被告钟振宇赔偿损失,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戚伟冬因被告钟振宇推倒导致受伤,成年后进行牙齿桩冠修复。原告戚伟冬确认经本次治疗后不再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戚伟冬因此主张被告钟振宇赔偿牙齿桩冠修复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振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伟冬支付人民币2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钟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