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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初阳、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初阳,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上海优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初阳,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街道玉古路138号杭州玉泉饭店619室。负责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优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35号2号楼2003-3室。法定代表人:钱向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16号2F203室。法定代表人:草间干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初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上海优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公司)、上海江崎格力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初阳申请再审称,1.原审据以驳回何初阳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有误。二审认定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其系受优程公司委托为何初阳代缴社会保险而与何初阳补签劳动合同。然而,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得到何初阳的认可,且在诉讼之前何初阳从未看到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何初阳与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也如约为何初阳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支付给何初阳医药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一审仅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于何初阳要求的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审对此未作审理,原审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提交了人事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5份证据,用于证明何初阳与优程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与优程公司之间系人事委托服务关系。因上述证据均经何初阳当庭质证,何初阳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审当庭查明的事实表明,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仅有人事代理许可证书并无劳务派遣资质,而优程公司系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依据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优程公司的委托为何初阳缴纳社会保险,并因代办手续的需要而与何初阳补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据此采信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何初阳与优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与优程公司之间系人事委托服务关系。且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既未实际安排何初阳工作,也未向何初阳支付过劳动报酬,何初阳实际是在与优程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后被派往用工单位,故何初阳主张中通文博杭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何初阳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审对何初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何初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初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