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程少波与徐接军、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少波,徐接军,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3执异1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程少波,男,194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徐接军,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龙坝村18组。注册号320623000253828。法定代表人徐接军,董事长。案外人:徐佳佳,女,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申请执行人程少波与被执行人徐接军、南通古楼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楼纺织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本院(2015)东栟民初字第067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程少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本院依法对古楼纺织品公司相关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拍卖所得款项10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105500元,缴纳执行费用500元,余款未能执行到位。现申请执行人程少波以案外人徐佳佳系被执行人古楼纺织品公司的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古楼纺织品公司由徐接军、徐佳佳分别出资118万元、1000万元成立,该款已实际认缴,由南通晟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但次日,上述注册资金全部转入如东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一直未有大额资金注入,及时补足1118万元注册资金,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追加徐佳佳为被执行人。案外人徐佳佳答辩称,古楼纺织品公司的相关设备已被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古楼纺织品公司尚有厂房可执行还债。其与古楼纺织品公司无关,对该公司注册情况不知情,未委托任何个人、机构和单位代为注册,且从未参与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虚假股东,就其本人是古楼纺织品公司股东一事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追加申请。被执行人徐接军及古楼纺织品公司经书面通知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古楼纺织品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登记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18万元,由公司股东徐接军、徐佳佳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118万元和1000万元,该款于2012年5月8日实际认缴在该公司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栟茶分理处的71×××17账户内,南通晟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通晟会验(2012)110号验资报告。2012年5月9日,1118万元从该公司账户转出,收款单位为如东明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账户一直未有大额资金进入,未能及时补足1118万元注册资本。根据申请执行人程少波的申请,本院曾于2016年5月30日以股东抽逃出资、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裁定,追加公司股东徐佳佳为被执行人;因徐佳佳对该追加裁定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6年6月10日向其作出答复称,因古楼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接军愿意配合法院对保全的公司财产进行处置,暂不对徐佳佳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待公司资产拍卖后,及视将来可能提交的证据再作决定。2016年9月15日,古楼纺织品公司相关资产经拍卖成交,所得款项随后交付至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古楼纺织品公司已停业,并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清算报告。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古楼纺织品公司股东于缴足资本次日即将资本全额转出,此后未补足,公司股东应就此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本院曾作出(2016)苏0623执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徐佳佳为被执行人,但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故在尚未对古楼纺织品公司财产采取穷尽执行措施并处置的情况下,不宜先行追加公司股东徐佳佳为被执行人,该份追加裁定应予撤销。但是,目前古楼纺织品公司已确无可供执行的资产,现有厂房因产权问题无法处置,相关债务未清偿完毕,追加股东徐佳佳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已成就。虽徐佳佳辩称其对古楼纺织品公司注册情况不知情、从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虚假股东,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接军,股东为徐接军、徐佳佳,该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且两人系父女关系,其对身份证件被使用、相关签字和资金出入等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说明,不足以对抗公司债权人,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采信徐佳佳的辩称理由。而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古楼纺织品公司两名股东在完成注资后又立即将资金转出,初步判断该行为系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案外人徐佳佳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追加徐佳佳为被执行人的(2016)苏0623执433号民事裁定书。二、追加徐佳佳为本院(2016)苏0623执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徐佳佳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徐新宇代理审判员 曹 俊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