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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俊俊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俊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长江牌三轮摩托车,沿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小卖部门口时,将前方行人王某某撞倒致伤。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俊俊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俊俊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俊俊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俊俊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俊俊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摩托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