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胜顺与林忠典、中航长江��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顺,林忠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312号原告:陈胜顺,男,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铝窗工,住浙江省洞头县。委托代理人:杨霞、陈晓川,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忠典,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洞头县人,承揽工程人员,住浙江省洞头县,现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43185N。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原告陈胜顺诉被告林忠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顺的委托代理人杨霞、陈晓川,被告林忠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长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顺诉称:2015年7月,原告受被告林忠典雇佣,在大理泰业国际广场项目部从事外墙装饰工作,月薪9000元,由被告林忠典按月支付。2016年8月2日,被告林忠典安排原告、甘世头和王海友三人搭建脚手架,在一楼商铺顶(高约5米)进行外墙装饰工作,期间原告、甘世头和王海友三人均向被告林忠典提出脚手架不牢固,仅使用脚手架在此高度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但被告林忠典认为承包工地上都是这样操作,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指令原告等三人进行施工作业。原告等三人无奈之下进行施工作业。下午5时许,脚手架连接部分扣件突然断裂,因施工现场未配发安全绳、防坠网等安全设备,致使原告、甘世头和王海友三人从脚手架上坠落,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林忠典将原告等三人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腰椎骨折L1;2、腰椎后凸畸形;3、急性不完全性截瘫;4、左跟骨骨折;5、肺气肿。”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8月9日转到大理州中医医院进一步治疗,共住院治疗48天,经大理州中医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肺气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55天,虽进行了积极治疗,但落下了伤残。此期间原告的住院费、鉴定费由被告林忠典支付,但对其它损失被告林忠典仅支付了4800元后就拒不赔偿。2016年11月15日,原告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原告因此次受伤致Cobb角度15度,L1椎体与L2椎体后缘椎体弧线的切线间的距离为4mm的损伤,达九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三、误工期135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忠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长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陈胜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6164.25元[包含:门诊费184.5元、误工费40500元(300元/天×135天)、护理费13245.75元(176.61元/天×7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292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0964.25元,扣除被告林忠典已付的4800元,剩余赔偿金176164.25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忠典辩称: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愿意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原告施工中未注意安全,亦应自担30%的责任。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2015年4月8日,我公司承建了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后我公司又与被告林忠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我公司承建的大理泰业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外墙装饰工作)分包给被告林忠典施工。原告系在被告林忠典分包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林忠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门诊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意见;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原告实际是以务农为主要职业,是在闲暇时外出打零工,没有固定的收入,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660.04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465.82元;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2250元。交通费请法庭根据查实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裁判;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批复意见,计算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如原告不能提交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另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脚手架不牢固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为尽快完工,不听被告林忠典的劝阻,三人一起站在不牢固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自担40%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林忠典已垫付的费用后,根据原、被告的侵权责任比例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2016年8月2日在大理泰业国际广场项目外墙装饰作业中受伤,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林忠典支付;A2、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证原件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转至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林忠典支付;A3、门诊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在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84.5元;A4、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共15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用共2292元;A5、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共12页,证明原告此次受��致Cobb角度15度,L1椎体与L2椎体后缘椎体弧线的切线间的距离为4mm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A6、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忠典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一年多来,被告林忠典固定向原告支付报酬9000元/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9000元/月计算;A7、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洞头县北岙派出所的证明、洞头区北岙街道新城社区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共9页,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城市;原告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质证,被告林忠典对A1、A2、A3、A5、A6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就A6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说明原告与被告林忠典是雇佣打零工关系,不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一年多的事实;对A4中的定额发票8张认为发票打印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不吻合,客运机打��票2张未记载乘客名字,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也不吻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保险单、登机牌日期与原告受伤日期不吻合,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收据一张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认可;对A7中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户口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房屋所有权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两份证明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A1、A2、A3、A5、A6经被告林忠典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就A4到庭被告质证持异议,其中定额票据及机票来源合法、真实,收据一张有被告林忠典的签字确认,以上票据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后其妻汪丽蓉往返大理以及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的下关到江尾的机打发票2张与原告提交的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日期不一致,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A7来源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忠典就其辩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B1、被告林忠典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B2、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忠典已为原告垫付了两次住院费共18991.66元;B3、大理市温馨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林忠典为原告住院支出了1050元护理费(实为1110元),以及为原告和甘世头在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一名护工支出了6600元的护理费。被告林忠典为原告两次住院垫付的��理费共4350元(1050元+6600元÷2人),应在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B4、住宿费收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及甘世头出院后不愿回老家,被告林忠典为二人垫付了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住宿费共5050元,分摊后2525元应属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应在赔偿时予以扣减;B5、甘世头妻子陈素琴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忠典应原告及甘世头的要求,于2016年11月6日向二人先行赔付了共20100元生活费,分摊后原告的为10050元;B6、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忠典垫付了原告的鉴定费用1900元。经质证,原告对B1、B2、B6证据三性无异议;对B3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被告林忠典请一名护工同时照顾两名伤者根本照顾不过来;对B4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B5认为收条中被告林忠典对原告及甘世头确支付了9600元伙食费,住宿费被告林忠典也确实支付过10500元,但就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不应在赔偿中扣减。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B1、B2、B6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3、B4、B5虽证据形式有所欠缺,但来源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客观反映本案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航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核对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经庭审后补充质证,原告及被告林忠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承建了在大理市建设路与泰安路交叉口、由云南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部分工���,后被告中航长江公司又将所承建的大理泰业国际广场的幕墙工程(外墙装饰)分包给了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林忠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林忠典取得分包项目后,找来原告陈胜顺及甘世头、王海友三人对大理泰业国际广场幕墙工程(外墙装饰工作)进行施工作业。此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相关高空施工作业的安全培训。2016年8月2日,在被告林忠典的安排下,原告、甘世头和王海友三人搭建脚手架,三人站在脚手架上对一楼商铺顶进行外墙装饰施工作业,施工中未配置有安全绳、防坠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下午5时许,因脚手架连接部分扣件突然断裂,原告、甘世头和王海友三人从脚手架上坠落,三人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被告林忠典将三人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腰椎后凸畸形;3、急性不��全性截瘫;4、左跟骨骨折;5、肺气肿;6、慢性支气管炎;7、前列腺增生”。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正规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7053.83元由被告林忠典结付,被告林忠典还支付请人护理原告的费用111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转到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3、肺气肿;4、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续门诊对症支持治疗;2、骨折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严格卧床,3月后患肢部分负重,并在医嘱下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了解病情变化;4、不适随诊”。在该医院的住院费用11937.83元由被告林忠典结付,被告林忠典还支���了请一人护理原告及另一伤者甘世头的护理费用6600元。在原告及甘世头出院后,被告林忠典还为二人支付了在大理市的住宿费用5050元,并支付给二人伙食费9600元、住宿费10500元,甘世头的妻子陈素琴向被告林忠典出具了伙食费和住宿费的收条一份。另原告妻子汪丽蓉为原告受伤往返大理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152元(1530元+622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了诊药费184.5元。原告还支出过其他交通费100元。经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胜顺因在做工时伤致Cobb角度15度,L1椎体与L2椎体后缘椎体弧线的切线间的距离为4mm的损伤,达九(IX)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胜顺的后续医��费用为4500.00元人民币(肆仟伍佰元人民币)至5000.00元人民币(伍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陈胜顺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产生的鉴定费用1900元已由被告林忠典支付。另原告住房位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区,为社区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中航长江公司承建大理泰业国际广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了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林忠典,原告陈胜顺系受被告林忠典雇用、在被告林忠典分包的外墙装饰施工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航长江公司与被告林忠典之间存���分包工程关系,被告林忠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等三人在接受被告林忠典的工作指示后,站在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而被告林忠典并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过专业培训,施工中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被告林忠典作为雇主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长江公司作为大理泰业国际广场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建方,将外墙装饰项目分包给了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林忠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亦存在过错,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林忠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发生的人身损害系原告等三人共同站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致坠落受伤,原告也应自担一定责任,因导致原告等人坠落损害系作业中脚手架扣件断裂,该脚手架属被告中航长江公司,且被告林忠典并未向原告等三人提供��要的高空作业安全防护设施,事故的发生原告等人并无明显过失,故二被告辩述由原告自担一定过错责任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门诊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以100元/天×55天计)合法有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正当,但其主张标准不当。结合原告户籍及所从事不固定工的劳务状况,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云南省建筑业在岗平均工资及出院的医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91.6元(169.15元/天×104天),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意见不当;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计算,为9465.75元(126.21元/天×75天);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鉴定意见中的75天计算,为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依出院医嘱、鉴定意见及原告户籍及所从事不固定工的劳务状况,原告该两项主张均恰当,照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92元数额不当,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2252元(1350元+622元+100元)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依原告伤残实际,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被告林忠典已支付的原告两次住院费计18991.21元(7053.83元+11937.83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的住宿费2525元(5050元÷2)、支付给原告住宿费款5250元(10500÷2)、鉴定费1900元,也应计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原告损害赔偿范围为:门诊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7591.6元、护理费9465.75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交通费2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费18991.21元、住宿费25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2152.06元。二被告实际赔付时,被告林忠典已支付的住院费18991.21元、住宿费2525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已付护理费用4410元(1110元+6600元÷2)、已付原告的伙食费4800元(9600元÷2)、住宿款5250元予以扣减后,二被告应实际赔付数额为134275.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林忠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胜���的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72152.06元,扣除被告林忠典已赔付的37876.21元,由二被告再实际连带赔偿134275.8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林忠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