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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28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从兵,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胡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胡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从兵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11.94%,逾期利率为17.91%);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胡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胡从兵与全椒农合行下属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5万元,约定年利率11.94%,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胡从兵一直拖欠不还。胡从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胡从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全椒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胡从兵于2014年3月24日贷款8.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1.94%;全椒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胡从兵未能还款;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因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签章,发文机构文件文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胡从兵与全椒农合行下属章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建房,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11.94%,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全椒农合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胡从兵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胡从兵发放了贷款,而胡从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全椒农商行要求胡从兵未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全椒农商行未提供公告费发票,故诉请胡从兵承担公告费不予支持。胡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94%计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按年利率17.91%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胡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惠 耘人民陪审员  倪高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士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